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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宏杏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森旺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宏杏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森旺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湖南省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焦作市宏杏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杏公司)因与被告邵阳市森旺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和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森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杏公司诉称,被告森旺公司拖欠原告宏杏公司纱布货款x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拒不给付,故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此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森旺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已将所欠原告货款全部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购货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纱布x米,应付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邮政物流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被告纱布货物x米的事实。

被告方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2、购货合同,拟证明被告交付货款后原告不开票给被告,所以被告已将本案货款全部付清,但原告至今未开具收据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不开票”三字系原告方所写;认为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虽然反映了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款x元,但该货款是双方上次货物买卖的货款,并不是本案货物买卖的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本案货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原告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结合,共同证明了被告购买了原告纱布x米,应付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未能举证否定该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该证据客观地证明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通过银行向原告电汇纱布货款x元的事实,虽然原告认为该证据反映的货款系双方上次货物买卖的货款,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收被告货款后不开票给被告的协议条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货款x元,因为付款凭证除了发票和收款收据外,还有电汇凭证等,因此,本院对被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收被告货款后未开票给被告,从而被告已将原告货款付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30日,被告森旺公司为甲方与原告宏杏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乙方供甲方纱布参万米,每米1.45元,不开票,合计金额x元,货款三个月内付完。二、乙方在签订合同10日内,将纱布由邮政物流运到甲方所在地,运费由乙方负担。三、货到票到后两日后甲方将原欠款x元汇到乙方银行帐户或现金付款。(增值税发票贰万壹仟元整)。”原告宏杏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经邮政物流公司将x米纱布发送给被告;被告森旺公司收货后于2009年9月22日经银行向原告电汇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宏杏公司向被告森旺公司催收货款,被告森旺公司以货款已全部付清为由拒付,纠纷由此酿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纱布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如约定将x米纱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给付原告货款,而其至今仍欠x元未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将原告货款全部付清的辩论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失实,本院对属实部分x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森旺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宏杏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被告邵阳市森旺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焦作市宏杏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14元,被告邵阳市森旺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夯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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