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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原是建设无锡市X镇陆区炊具厂(以下简称炊具厂)厂房的施工队瓦工。自厂房建成投入使用后,经常有漏水情况,炊具厂经营者徐某某多次与施工队交涉,施工队也曾多次派人检修,但漏水情况一直未彻底解决。陈某某称,2009年8月23日下午5时许,在其经过炊具厂时,徐某某让其对漏水房屋进行检修。在陈某某上到顶棚进行检查时,由于下过雨后顶棚变得湿滑,在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慎从高处滑落,导致其严重摔伤。而徐某某对此则称,其当时并没有叫陈某某,是陈某某自己上去修理顶棚的,只是其妻见陈某某上顶棚时对其说可能是来检修顶棚的。后来陈某某是怎么摔落的,其也不清楚。陈某某从顶棚摔下后被立即送至101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09年9月23日,陈某某经治疗出院。出院后,其多次与徐某某协商赔偿问题,对方都未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0年4月13日,陈某某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接警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某辩称,事发当天,其厂内并未进行施工及基建,更没有让陈某某前去修理厂房。为此,其提供了由安阳村委治保主任杨介岳及当地居民杨仲林、汪建华、石云龙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对此抗辩,首先,陈某某自徐某某厂房车间顶棚摔落系不争的事实,其次,从徐某某在庭审的陈某中可以看出,其是看见陈某某上屋顶的,且当时其妻子也对其提到陈某某可能是来修理顶棚的,在这种情况下,徐某某并未出言制止,而是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故双方已实际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因此,对于徐某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又因陈某某并未就帮工行为要求徐某某支付报酬,系无偿帮工,所以徐某某对于陈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由于陈某某应当预见雨后顶棚会变得湿滑,并且明知自己不会修理而继续前往修理,在修理过程中也未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故其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综合各方面考虑,认为双方对损害结果各应承担50%的责任。陈某某要求赔偿其医药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法院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根据陈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对于陈某某所主张的费用数额予以认可。上述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对半承担责任,故徐某某应当赔偿陈某某损失x.6元。原审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某某赔偿款x.6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对双方责任承担比例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陈某某在爬到炊具厂顶棚欲对漏水房屋进行检修,后发生跌落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由于陈某某未能提供系谁叫其上顶棚修理的证据,而徐某某知道陈某某欲对其厂顶棚修理未制止,故原审法院确认陈某某与徐某某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并无不妥,徐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某某在修理顶棚前应当预见雨后顶棚会变得湿滑,并且明知自己不会修理而继续前往修理,在修理过程中也未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自行承担一半责任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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