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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王一静(受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庚,女。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无锡市南长区X街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83.4平方米)产权于1989年6月登记至周某某(于2004年8月10日去世)名下,周某某与华某某(于1999年10月29日去世)生育二女五子,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和周某庚。2009年12月10日,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与无锡市仕振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明确拆迁补偿款为146.72万元。后周某甲以上述房屋系父母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七分之一。

周某甲向法院提供2004年1月有周某某签字盖章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的房屋翻建时,有他们五个儿子共同出资翻造,故由他们五个儿子一起继承座落于南长街X、X号的砖木三层私房二间”。周某甲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遗嘱是打印的,不是周某某本人所写,也不是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该遗嘱是一式八份。周某庚对遗嘱不予认可,称遗嘱是周某某去世当天由兄长交给其一份,并提出周某某生前对其很疼爱,立遗嘱定会向其告知。原审法院对周某甲释明,如对遗嘱上周某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有异议可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周某甲明确表态不申请鉴定,并认为即使字是周某某所签,但该遗嘱既非自书遗嘱又非代书遗嘱,应属无效。

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申请华某某的外甥唐某某及周某某的邻居顾某某、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为:周某某多次表示,房屋是其与五个儿子一起出资翻建,该房屋要给五个儿子。周某甲表示尊重证人的证言,同意证人所述周某某表示将房屋给五个儿子的情况;周某庚明确不推翻证人证言,但主张周某某、华某某生前曾表示要留一个小房间给其。

上述事实,有遗嘱、房屋权属证明、无锡市仕振拆迁有限公司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南长街X、X号房屋在1987年翻建后于1989年6月即登记在周某某名下,应认定该房屋为周某某与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华某某先于周某某去世,未立遗嘱,故华某某的份额应予法定继承。关于周某某的遗嘱问题,原告周某甲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释明后其既不提出鉴定申请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应确认该遗嘱由周某某本人所签,该遗嘱在形式上虽有欠缺,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周某甲的自认,应确认遗嘱中关于由五个儿子继承该房屋的内容是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上述内容亦应予以尊重。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提出该房屋由五兄弟出资购买并翻建,只是登记在父亲周某某名下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甲拆迁补偿款x元。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周某甲承担1125元,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各承担3152元,周某庚承担1125元。

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遗嘱内容系打印,无其他见证人签名,仅有“周某某”字样的签名和盖章,因此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2、证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方系表亲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3、因遗嘱无效,所以上诉人无需对“周某某”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鉴于被上诉人主张遗嘱是真实的,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和申请鉴定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遗嘱无效,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处理,改判由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及周某庚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总额的七分之一即x元。

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辩称:1、遗嘱一式八份均为原件,内容亦是父亲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所涉房屋原由兄弟五人出资购买并翻建,仅名义上登记为父亲周某某,但从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其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庚辩称:遗嘱系打印,父亲周某某未捺手印,形式不规范,其也认可周某甲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周某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以及周某庚均于周某某去世当天即2004年8月10日各取得一份遗嘱。

上述事实有周某乙兄弟五人所持的遗嘱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嘱是否为周某某生前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在形式上的问题,是否导致自书遗嘱失去法定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对于遗嘱上“周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周某甲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本院充分说明后,其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本院依法视为其承认“周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周某甲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证人证言,其在二审中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周某某生前有过将房屋给五个儿子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遗嘱的内容一致。周某甲主张遗嘱内容非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遗嘱内容虽非周某某亲笔手写,亦无注明具体的时日,但当时周某某已年近九十,遗嘱又是一式多份,其以在打印的每份遗嘱上签名、盖章的方式立遗嘱符合常理,其效力等同于亲笔书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形式得当,由于并无相反遗嘱,故可认定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属于有效遗嘱。周某甲主张该遗嘱在形式上绝对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庚要求法院支持周某甲上诉请求的意见,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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