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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陆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于某某丈夫),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陆某某丈夫),男。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陆某某、朱某某系无锡市X路X-8F业主,于某某系11F业主。2009年9月6日,陆某某发现其房屋主卫生间吊顶漏水,后经多次检查始终未查明原因。2009年9月29日,为彻底排除漏水现象,陆某某经9F业主同意后请人凿开9F主卫生间的地面、墙面及台盆台面进行逐步排查,后发现卫生间排水管井内南侧下方有积水并有水从上方滴落。当日下午,陆某某与9F业主共同向大楼物业公司无锡金鼎楼宇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教仪大厦金鼎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金鼎管理处)反映情况,金鼎管理处派出工作人员察看9F主卫生间现状后,陪同8F业主前往10F,经打开吊顶检查发现10F主卫生间排水管井南侧上方同样较潮湿并有水从上方滴落。次日,金鼎管理处工作人员关闭了11F水表总阀停水待查,后又与8F业主共同进入12F主卫生间继续检查,该房卫生间排水管井内无潮湿滴水现象。当日下午,金鼎管理处工作人员陪同8F业主再次进入10F检查,但发现原管井顶部滴水处已无滴水现象,后8F业主前往11F要求开井检查但遭11F业主拒绝。当晚,金鼎管理处在11F业主的强烈要求下开启了该单元水表总阀。同年10月1日上午,金鼎管理处工作人员陪同8F业主前往10F检查,确认该房主卫生间管井顶部已无滴水,8F卫生间内亦无漏水。排查漏水原因期间,陆某某请假3个半天,造成误工损失1059元。2009年10月,陆某某为恢复9F主卫生间的相关装潢,另支付修复费用3900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成,陆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某承担恢复装潢原状工程费3900元和误工费1059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日至6日、26日、27日、29日,本市无降雨,28日本市降雨量为0.6毫米。

诉讼中,经陆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先后两次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均未接受委托。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检查人员证明、金鼎管理处情况报告、现场检查照片、修复费用明细单、收条、休假申请单、公司休假规定、公司证明、气象部门降水量资料、房屋权属证明、调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陆某某主张2009年9月本市X路X-8F房屋主卫生间渗水系从该楼XF即于某某住处漏下所致,为此提供了检查人员证明、金鼎管理处报告以及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院亦对该楼内的相关业主、金鼎管理处以及气象部门等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材料反映,2009年9月陆某某在金鼎管理处陪同下曾对9F、10F、12F房屋的卫生间进行了逐一排查,检查结果为9F卫生间排水管井内下部有积水且顶部有滴水,10F卫生间排水管井顶部亦潮湿并有滴水,12F卫生间排水管井内则无潮湿滴水现象。同时,气象资料反映,2009年9月6日陆某某发现卫生间吊顶漏水前3天本市无降雨,9月26日至28日期间,仅28日有0.6毫米小雨,29日金鼎管理处陪同排查当天本市亦无降雨。因此,8F主卫生间渗水与11F卫生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于某某虽辩称陆某某房内漏水与其无关,但在陆某某排查漏水原因的过程中,其并未配合检查,庭审中亦未提供能够排除其存在漏水可能的确切证据,因此对其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陆某某主张渗水系从该楼XF即于某某住处漏下所致的事实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相关为排查漏水原因产生的损失于某某应予承担。现陆某某主张赔偿的诉请合法有据,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为:于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陆某某恢复装潢原状工程费3900元、误工费1059元,合计49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于某某负担。

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证据可以直接证明8F主卫生间吊顶的漏水是从其居住的11F处漏下,故不能认定漏水原因是源于11F;2、2008年9月,8F曾发生过漏水现象,金鼎管理处当时对11F的主卫生间有关装潢及设施打开进行过检查,未发现有漏水现象;3、即使漏水是11F所致,上诉人也只承担漏水造成8F室内损坏的直接损失,至于某上诉人至9F进行排查所造成的损失属扩大的范围,其不应承担;4、被上诉人因请假而折算的误工费与其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1、其已提供证据证明10F楼顶处有漏水,12F不存在漏水,可以推定漏水原因是在11F处;2、其至9F进行排查所产生的损失,是在合理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于某某提交金鼎管理处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的函及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其在2008年、2009年发生的两次漏水事件中,均是配合金鼎管理处及被上诉人至其住处进行检查的。

被上诉人陆某某经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均说明的是2008年发生的漏水事件,与2009年的漏水事件无关。

二审中,陆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于某某支付误工费1059元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金鼎管理处出具的函、情况说明、撤回误工费请求的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陆某某主张漏水是发生在11F的事实是否成立二、陆某某要求于某某支付恢复9F主卫生间原状的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某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楼上往楼下漏水是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种现象。本案中,8F主卫生间吊顶有漏水,9F排水管井内上方有滴水,10F排水管井内上方有滴水,12F排水管井内上方无滴水且底部不潮湿;在关闭11F水表总阀后,10F、9F排水管井内上方无滴水;结合本市9月26日、27日、29日均无降水,28日仅有0.6毫米降水量的情况,在排除雨水渗漏的因素后,被上诉人陆某某提出漏水源于11F的推定,是能够为社会中普通人所普遍体察与感受的,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需另行举证证明。上诉人于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金鼎管理处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仅针对2008年的漏水事件,未涉及本次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在人民中路X-8F房屋的主卫生间吊顶发现的漏水现象是11F漏水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发现漏水后逐级向上层排查原因符合生活常理,其在9F主卫生间检查未发现地面有漏水后,与9F业主协商凿开地面、拆除部分装潢以求查明漏水原因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此举属人为扩大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恢复9F主卫生间原状的费用3900元,与11F发生的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计入本次漏水导致的损失。上诉人作为11F的房屋所有权人,未尽管理义务,其在本次漏水中存在过错,应当对漏水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上诉人为排查漏水而请假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实际误工时间及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二审撤回误工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放弃部分权利,本院对损失金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于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陆某某恢复装潢原状工程费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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