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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凯,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郅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校党总支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肖某海,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凯,被告委托道理人常某某、肖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0日下午,原告与当时教学校长毛德宇面谈招聘事宜,谈工资时讲同工同酬,外加奖金、课时补贴。3月26日,原告到校开始工作。2005年3月28日正式上课至2006年6月30日,完全与在编人员的工资一样。但自2006年7月开始在编教师连续的三次涨工资中学校都没有给原告涨,没有继续实行同工同酬,直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止,工资仍是2147元。这三次涨工资是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原告月薪应至少涨到310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原告月薪应至少涨到3902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原告月薪应至少涨到4277元。前后的几次涨工资使原告与同级教师差别相差很大,最重要的是,在此期间学校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16日原告因不堪重负,向学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予以认可,但该委员会却以原告与被告是人事聘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人事聘用关系。被告虽然是事业单位,但原告并不在编,亦未享有任何事业单位的待遇,只是以劳动换取报酬。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x元;4、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的双倍工资x.13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2009年1月1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3、卡通交易对帐单。4、原告同事工资单。

被告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状所述解除人事聘用合同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其关于书面人事聘用合同没有签订的陈述是虚假的。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教职工应聘意向书及聘书。2、被告方会议记录2份。3、证人证言6份。4、被告文件3份。5、图片8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被告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聘用原告谢某某在其单位工作,原告工资标准为2147元。原告认为自2006年7月开始在编教师连续的三次涨工资中被告没有给原告涨工资,直到2009年1月16日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为止,工资仍是214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2009年1月,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人事聘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虽是事业单位,但原告谢某某并非被告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只是临时聘用人员,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劳动法律关系的保护。因原告非被告单位在册的正式人员,不适用2006年10月8日《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关于工资调整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相应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年1月16日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至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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