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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工道成大厦X楼、X楼。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武英林,河南中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与被上诉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英林、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的户籍人口登记卡显示:乔某甲、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也系乔某伟父母;王某某系乔某伟配偶;乔某乙、乔某丙系乔某伟子女。2008年10月31日,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乔某伟为被保险人在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人寿保险一份,当日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x的生命安泰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单载明:“(小额信贷渠道专用,代保险费收据),经办人李秀梅,代理网点齐礼闫信用社,被保险人乔某伟,保险期间一年,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残疾保额x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额3000元”。其中生命永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致使身体遭受伤害,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身故,则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条释义载明: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08年12月22日,被保险人乔某伟回家开门时却意外身故,随后被送到河南电力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乔某伟的急救病历及河南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猝死”。2009年3月20日,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向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时,因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拒绝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x元未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乔某伟为被保险人在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乔某伟持有该单证,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乔某伟回家开门时意外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件,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系乔某伟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主体适格,故对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要求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乔某伟系“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与被保险人乔某伟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客观事实及生命永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意外伤害”的解释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负担。此款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已预交,不再退回,由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

宣判后,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乔某伟在回家开门时倒地猝死,不属于保险法要求的赔付范围,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没有义务为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支付保险金;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答辩称:1、猝死属于意外的、突发的,双方也未约定猝死情况下可以免赔,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乔某伟作为被保险人与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人乔某伟回家开门时意外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件,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乔某伟在回家开门时倒地猝死,不属于保险法要求的赔付范围,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没有义务为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支付保险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给付乔某甲、宋某某、王某某、乔某乙、乔某丙保险金x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生命人寿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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