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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房屋租赁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租赁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崔某为乙方、李某某为甲方,双方经协商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现有房屋二间转让给乙方,并收乙方房屋转让费x元整。在乙方使用期间乙方随时有权转让房屋,甲方不得干涉,如果房屋不让转让,甲方需退还乙方转让费x元整,但乙方需付每年使用费3000元整。双方签名按印,并于当日崔某交付李某某转让费x元,9月1日崔某交付押金800元。后崔某得知该二间门面房来自武放、徐辉承包幼儿园的,是她们二人租赁给梁丽的,并签订租赁合同,在崔某得知不允许转让及收取转让费x元的情况,与李某某进行协商未果,崔某以李某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返还收取的一切款项x元及撤销房屋转让协议,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放、徐辉与梁丽之间是一个租赁合同,崔某、李某某之间又是一个租赁合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拥有使用权和受理权的武放、徐辉二人的意见,要求解除崔某、李某某之间的合同,该合同实际不存在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该合同应予解除。关于x元李某某给崔某出具的该房租收条问题,从当庭出庭的证人证言及2007年9月29日李某某与崔某的手机电话通话录音中,说明该x元并没有当场付款,而是让先打条后去取款,自始至终没有人看到该现款的交付,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款的交付,因此,应视为该笔x元的款项没有交付。崔某对此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崔某交付转让费x元、押金800元、合计x元,应扣除崔某所使用5个月的房租9000元,下余x元,由李某某返还给崔某,对双方所请求的损失问题,因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又没有进行评估,对此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某、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崔某所交转让费x元、押金800元、合计x元,扣除5个月的房租9000元,下余x元,由李某某返还给崔某。

宣判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原判决认定崔某使用房屋五个月,租金为9000元,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判决书中也没有说明对事实认定的依据。因此,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确缺乏证据证明,显属错误。针对抗诉理由,崔某辩称,李某某与我发生争议后不让我营业,我没有义务支付五个月的房租。

经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崔某、李某某于2007年9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租赁费为每间每月900元,李某某共租给崔某两间门市。后发生争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崔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将租赁房钥匙交与原审承办人员。原审在法庭主持下经多次调解未果,在2008年元月4日就房屋的钥匙向李某某交付,李某某未予接收。在判决作出后才将钥匙交给了李某仙。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提起抗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对崔某使用5个月,租金为9000元的认定没有依据。经再审庭审双方对房租每间每月900元均不特异议。崔某、李某某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后,李某某将该房交给崔某使用。后发生争议崔某诉至法院,崔某虽将钥匙交给了原审承办人员,但其经营期间的货物一直在该房存放,直到2008年元月4日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审承办人员提出将房屋钥匙交给李某某,但李某某拒绝接收。李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崔某对该房的租赁使用期限应为从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元月4日止共计三个月零二十七天,房租每间每月900元,租金应为7020元。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应予部分纠正。为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崔某所交转让费x元,押金800元,合计x元,应扣除三个月零二十七天的房租7020元,下余x元,由李某某返还给崔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房租截止到2008年元月4日无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双方发生争执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在也无履行的可能,崔某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崔某交还房屋,李某某退还未履行期间的房租。关于崔某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2007年9月7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第一次向李某某交付钥匙之日2008年元月4日止。因2008年元月4日原审法院向李某某交付钥匙时,李某某拒绝接收,李某某应对该日以后房屋租赁费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李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房租截止到2008年元月4日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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