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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少洁,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8日,原告因家庭困难将位于安某村的房产(堂屋三间、西屋两间、过道一间)及3.3分宅基地使用权,私自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该行为没有经过村委会的批准同意,也没有经过原告妻子、家人的追认,事后双方也没有办理任何相关物权转移手续,现原告及其家人在村中已无安某之地,只有租房居住,原告向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均遭被告拒绝。综上,原、被告双方私自转让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经过共有人签字同意,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由于该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拆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1、本案发生的时间为1997年3月,至今已有13年,原告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农村村民出卖房屋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是同村村民,房屋的买卖并未造成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所有)权属的变更。3、本案诉争的房屋已被拆除,对意思表示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确认有效,这也正符合民法通则的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8日,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一份“出售房产契约”,约定:安某某因家庭困难将位于濮阳市X村X村的房产(堂屋三间、西屋两间、过道一间)自愿卖给同村村民韩某某,共壹万元;地皮使用权永远归韩某某,无论迁居、国家征用,本村其他户怎样处理此地皮,韩某某也怎样处理;该房产东邻安某山,南邻安某学,北邻安某省。契约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被告交付原告现金x元。2009年8月3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私自转让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经过共有人签字同意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宅基地,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产已于2009年9月份在濮阳市X村X村住宅统一改造中拆除。

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安某村委会于2009年8月1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将上述房屋及3.3分宅基地使用权私自转让给被告,没有经过该村委会同意批准;原告除私自转让的房屋及宅基地外现在村中没有宅基地,被告除受让原告的该处宅基外还有一处宅基地。被告在庭审后也向法庭提交了安某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韩某某购买安某某房屋已拆,宅基地在统一规划中已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售房屋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购房款交付原告均12年有余,原告称未经共有人同意不能令人信服,理由不能成立。该房产在诉讼过程中已在濮阳市X村X村住宅统一改造中拆除,原告也不再主张返还该房产,现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将该宅基地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安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宅基地已在该村统一规划中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宅基地已不可能,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成大立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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