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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张某某、信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3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信某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信某杰之女。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张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张某某、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龙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毛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1日21时35分许,信某杰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警车,顺郸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污水处理厂东,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毛某某驾驶的左某某所有的浙C—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信某杰当场死亡,无牌警车乘坐人李素梅抢救无效死亡,毛某某及浙C—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左某山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郸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信某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也被生效的(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同时温州保险公司也已按生效判决给付了另一受害人家属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额和三责险的最高为20万保额的1l万元。

原审另查明,毛某某系左某某雇佣的司机,左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C一Ⅲ103小型普通客车在温州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0日24时止。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年2676.41元,2007年全年城镇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则信某杰的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20×3851.6=x元,信某某、张某某的生活费为2676.41×(15+8)=x.43元,三项合计为x.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某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某某某、温州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某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最高额范围内向另一受害人先付了全部理赔款,故对于某起诉者(张某某、信某某)已可以不再超额赔付。但按照温州保险公司与左某某签订的三责险条款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张某某、信某某也可以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温州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对此给予支持。至于某足部分和不应由温州保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仍应由左某某承担。因为毛某某是左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毛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信某杰的死亡,使张某某、信某某丧失了精神支柱,剩下祖母和子女的精神损害可想而知,其请求x元的精神损害法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1条的规定,以及温州保险公司与左某某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张某某、信某某承担赔偿费x.x%x%=x元;(二)左某某应向张某某、信某某承担赔偿费(x.43+x)x%-x=3714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张某某、信某某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左某某承担。

上诉人左某某上诉称,其应当不承担或少承担精神损害慰抚金;温州保险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温州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三责险系不计免赔险,原审计免赔5﹪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信某某答辩称,精神损害赔偿额适当;温州保险公司不应当与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左某某所投保的三责险系不计免赔险。

被上诉人温州保险公司答辩称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当与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有信某杰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左某某在温州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左某某在温州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不计免赔险,不应扣除5%的免赔额;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数额较为恰当;上诉人左某某上诉主张的温州保险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州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张某某、信某某赔偿x.83(x.x%=x.829);

三、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左某某向张某某、信某某赔偿(x.43+x)x%-x.83=x.94;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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