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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玲与金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561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玲、又名李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洛阳卷烟厂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洛阳卷烟厂家属院西区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秋来,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机电修分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洛阳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玲因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玲于200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3年6月26日本院向被告金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先后于同年6月26日、6月30日分别向被告金某某、原告李某玲直接送达了开庭审理传票。2003年7月21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宋德安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来,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玲诉称,原告同被告于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金某。在共同的生活中,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并有暴力行为。去年5月,原告因工伤在150医院住院时被告不但不尽夫妻间的照料义务,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被告共同共有三室一厅(80%产权,购买价为(略)元)的住房一套和地下室(购买价为3204元)一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将住房和地下室判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摩擦,但没有太多矛盾。虽然被告的住所距工作的地方较远,但下班后被告仍坚持洗衣服、做饭、接送孩子,以减轻原告的负担。前几年买车跑出租,也是为了多挣钱,给妻子、女儿创造更为宽裕的物质条件。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的虐待行为。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三室一厅(80%产权,购买价为(略)元)的住房一套;2000年10月23日购买的洛阳卷烟厂厂西区家属楼的地下室(购买价为3204元)一间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的起因是什么和谁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2)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写于1998年7月12日,内容为“从今开始,决不和李晓玲不喜欢的女人来往,如来往家里财产归(晓玲)所有,同意离婚,孩子归(晓玲)所有。”的保证书和被告写于2001年8月12日,内容为“从今天起,如果是因为我而惹李小玲(指被告)生气,小琳(指女儿金某)、房子、汽车归小玲所有,然后协议离婚。”的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引起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起因是被告与她人有婚外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被告认为保证书和协议书的内容,既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有婚外情,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写的保证书和协议书,均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虐待和暴力行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9元,由原告李某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德安

二00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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