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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10月3日(农历)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申请住宅,并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房屋建成后,由王某某暂住。时隔一段时间,原告找王某某要房时,发现被告孙某某居住其中,并称王某某已将该房交于其居住,拒不腾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房产证不是正规渠道所得,涉诉房屋应是王某某所有。因王某某欠其钱,故将房屋作了抵押,其已在此居住了八年,左右邻居均认可该房是被告王某某的,电费条至今也仍是被告王某某的名字。现在要求腾房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是亲戚关系,共同诈骗,借款归还不了是绝不会腾房的。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某:1、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谁;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辉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玖叁)辉规建字第拾陆号建筑许可证一份;2、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辉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份;3、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显示一层房屋,如需续建,应去规划局审批,但原告没有审批手续。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先有土地使用证再有建筑许可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房产证不真实,不是由正规渠道所得。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该房中居住已八年之久,从未有人找其说过此事;判决日期是2009年7月份,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日期是2009年元月份,日期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形式合法,来源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构成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孙某某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某于1993年在辉县X镇X村批划宅基一处,同年9月1日领取了建筑许可证。房建好后由被告王某某借住。借住期间,被告王某某帮原告建好第二层房屋后(该建房费用原告已支付给了被告王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后因故被告王某某将该房交予被告孙某某居住至今。2009年7月20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2009年元月20日原告对涉诉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6日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将属于原告焦某某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已名下,后原告焦某某经过合法途径,将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至本人名下。被告王某某将无权处分的属于原告焦某某的房屋交付于被告孙某某居住,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对原告焦某某已构成共同侵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物,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某某辩称的该房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因被告王某某欠其钱,已将该房抵押给其居住,借款不还拒不腾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焦某某腾出位于辉县X镇X村的房屋所有权编号为辉县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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