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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长,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XX恋爱关系破裂,被告人周某某遂产生报复王XX的念头,2008年10月25日18时许,周某某在涧西区X路“浅秋”毛衣直销店(现已拆除)内,用随身携带的酸性液体泼向王XX面部,造成王XX面部烧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2008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郭XX(已判刑)、刘X(已判刑)、李XX(在逃)四人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X村顺达塑料制品厂,将厂内车间门剪断,盗窃厂内电机21台、电焊机1台、铜片200斤、铁丝500斤、铝制生产塑料模具一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33元。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属激情犯罪;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XX恋爱关系破裂,被告人周某某遂产生报复王XX的念头,2008年10月25日18时许,周某某在涧西区X路“浅秋”毛衣直销店(现已拆除)内,用随身携带的酸性液体泼向王XX面部,造成王XX面部烧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伤后住院治疗277天,2010年12月3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造成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10元、营养费554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x.8元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元。

2、2008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郭XX(已判刑)、刘X(已判刑)、李XX(在逃)四人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X村顺达塑料制品厂,将厂内车间门剪断,盗窃厂内电机21台、电焊机1台、铜片200斤、铁丝500斤、铝制生产塑料模具一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何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人郭XX、刘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应予扣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x.5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10元、营养费554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x.8元。

(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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