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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李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生。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于同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及被告李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名,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及偿还日期。但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指印也非本人所捺。第二次庭审时又辩称,借款一次还清没有能力,只能慢慢还。

被告侯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第二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杜某某现金叁万元正.(x).在2009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某某”。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2009年10月份借到原告x元,定于2009年11月15日前还清,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本人未在借据上签名及加盖指印,并当庭提出了鉴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由于被告李某某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且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借款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向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1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诉讼中,原告杜某某放弃了对借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侯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被告侯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认可该笔借款又同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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