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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第二建筑公司与牛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0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第二建筑公司。地址:济源市济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赵某某,均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占亚、郑某,均为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成人,住(略)。

上诉人济源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二建)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济源二建承包济钢家属楼工程又将该工程转交由刘某某施工,并签订协议如下:项目经理为刘某某,刘某接受济源二建行政、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并遵守济源二建规章制度,按原合同(指济源二建与济钢施工合同)工期进行施工。济源二建按工程造价3%收取管理费。一切费用由刘某担;工程款结算由济源二建出示收据,并派人协助刘某理,工程款必须转入济源二建帐户,扣除上交款、税款后拨给刘某某。禁止刘某白条向济钢取款。协议签订后,刘某织人员对外以济源二建名义在济钢工地施工,施工中牛某某与刘某某联系销售红砖,双方口头约定,边送砖边付款。刘某某于1996年12月18日给牛某具收据:今收到西石露头砖厂(牛某某系该厂业主)砖计18万块,计款(略)元,因刘某直未付款,牛某1997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和济源二建支付欠款(略)余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12月14日牛某某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原审依据牛某申请,裁定冻结了济源二建公司在济钢的工程款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钢工程发包给济源二建后,济源二建又转包给刘某某,有济源二建自己提供的协议为据,但刘某某仅为济源二建的项目经理,刘某外系以济源二建名义进行施工,并由济源二建进行行政、技术质量监督管理,刘某外不具主体资格,故刘某施工中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济源二建承担,后再依双方协议向刘某某追偿,牛某垣第一次起诉时已自认刘某某已付砖款2.5万元,下欠(略)元未付,因牛某直向刘某要砖款,而刘某行为代表济源二建,故可认定牛某刘某张权利就是向济源二建主张权利;牛某张偿付(略)元不实,请求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不予支持。该院据此判决:1、济源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垣砖款(略)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2、驳回牛某某请求济源二建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驳回牛某垣请求刘某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原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5元,由济源二建公司负担2105元,牛某垣各负担1000元。

济源二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对外不能代表我公司,刘某人行为应由其自负;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牛某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牛某刘某张权利不能视为向我公司主张了权利;3、原审判决错误,应判由刘某某清偿牛某垣(略)元,而不应判由我公司付款。

牛某垣针对济源二建答辩称:刘某某与济源二建间的合同属其内部合同,刘某济源二建项目经理,且济钢工地款项均系由济源二建负责结算的,故原审判由济源二建付款正确,牛某间断的向济源二建和刘某某主张过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刘某某既未上诉,二审也未出庭。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济源二建在二审诉讼中陈述:工程系由该公司与济钢所签,双方约定按平方米造价包干结算,工程总价款约140余万元,济钢已付110余万元。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济源二建派驻工地技术员,项目经理各一名,所有工程款均系由济钢将款转济源二建财务帐户后,由济源二建按3%管理费扣抵后又转拨给刘某某。2、济源二建职工付志林亲笔书写证明:说明牛某垣与刘某某到公司谈过要帐之事。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济源二建所签书面合同证实,刘某济源二建所聘请的项目经理,对外以济源二建名义施工,施工款项均由济源二建与济钢直接结算,济源二建并派驻工地技术人员及经理负责工程技术、管理等事项,故济源二建上诉称刘某某系代表个人施工,其个人行为与济源二建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二审均有证据说明牛某垣一直在主张权利,既向济源二建也向刘某某本人主张过所欠之款,济源二建上诉所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至于刘某某所打欠条未加盖济源二建公章,因工程是由济源二建对外签订的,刘某某又系济源二建以合同形式明确的项目经理,砖即拉往工地并用于济钢工程,承包济钢工程的济源二建就理应支付砖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源二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济源市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明晓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卜发中

二○○二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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