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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集团旁。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云,湖南省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

原审第三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华,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略)。

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0)永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云,被上诉人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阳某,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第三人谭某某被聘请在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上班,任乳化班班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16日上午9时,第三人谭某某在乳化班上班接玻璃过程中,因玻璃突然断裂,右手前臂被玻璃划伤,被送往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19日出院。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七级伤残。2009年10月20日。冷水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09)冷劳仲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与第三人谭某某的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12月7日,第三人谭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对劳动者谭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永劳社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谭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0年8月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本案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谭、高、李的调查笔录,(2009)冷劳仲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法医学鉴定书,永劳社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报结表,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告要求延迟举证的书面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认为,第一,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谭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方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中,由第三人提供的对其他劳动者的证明材料,均反映出谭某某自2008年3月开始在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上班,任乳化班班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从谭某某在较长时间以来一直受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安排从事玻璃乳化工作,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经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二、第三人谭某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法,《条例》对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管职工对伤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符合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谭某某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玻璃乳化工作的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至于劳动者对伤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因此,第三人谭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不具有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工伤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永劳社工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谭某某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谭某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谭某某答辩称,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审第三人谭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09年4月16日上午9时,谭某某在上诉人公司的乳化班上班,在接玻璃过程中,因玻璃突然断裂,导致其前臂被玻璃划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谭某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谭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谭某某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谭某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兴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某勇

审判员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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