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村民委员会、济源市莲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赵某乙、赵某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莲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43岁。

上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东村委)、济源市莲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东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赵某乙、赵某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于2008年6月1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莲东村委、莲东实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莲东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陶红旗、上诉人莲东实业公司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被上诉人刘某、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锌业公司)与莲东实业公司签订了灰渣(即煤泥灰)运输承包合同,合同显示:“由莲东实业公司将细灰运至豫光锌业公司地界以外自行处理,保证灰渣存放地点有防风防尘、防雨冲泄措施,符合环保要求,不得产生二次污染。豫光锌业公司地界以外及其环保问题,豫光锌业公司概不负责,细灰存放地点的选择确定、占用土地手续等均由莲东实业公司负责,如发生费用,费用自理”。合同签订后,莲东实业公司陆续将煤泥灰从豫光锌业公司拉出后自行堆放在莲东村委东头焦克路边。2008年,由于煤泥灰起灰尘,造成路边及周边环境污染,济源市委要求对煤泥灰进行清理,之后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结合莲东村委对煤泥灰进行清理。2008年4月25日,莲东村委联系西马头工地的席波,以1020元的价款卖给西马头工地17车煤泥灰,并派出赵某丙用铲车进行装车,当天赵某丙让其司机赵某乙在现场装车,莲东村委派党某让在现场计铲车装车的数目。在装到最后一车时,突然煤泥灰塌方,将正在装车的刘某的车压在了煤泥灰中,刘某当时在驾驶室中被埋,后刘某从驾驶室中被救出后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034.4元,出院医嘱休息3周。2008年5月5日,刘某的父亲刘×与莲东村委派出的老支部书记党××、民调员赵××进行协商,并达成一份意向书,载明:“1、由莲东村委派人将车挖出,挖车费用由莲东村委先行垫付;2、车挖出后,如车辆损失不大,双方协商解决损失承担问题;3、如协商解决不成(或协商成功),由刘某负责联系拖运车辆将车移至安全地带(可以是修理厂);4、如达不成共识,刘某可走法律程序。莲东村委代表:张××、党××,车主刘×(刘某父亲),2008年5月X号”。意向书签订后,由莲东村委将车挖出,刘某将车拖至济源市升达车辆维修站进行维修,施救费为800元,庭审过程中,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车损为x元。另查,刘某系城镇户口,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在拉煤泥灰过程中,因倒塌的煤泥灰将其及车辆致损,刘某及其车辆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由于该煤泥灰系莲东实业公司自行堆放,故煤泥灰的管理人应为莲东实业公司,因莲东实业公司未对该煤泥灰尽到管理责任,造成路边及煤泥灰周边环境的污染,从而引发该起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对该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莲东村委在清理煤泥灰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其在清理煤泥灰过程中收取了煤泥灰费用,作为受益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乙、赵某丙受雇于莲东村委,其在装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佣人莲东村委承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莲东实业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莲东村委承x(%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34.4元、误工费1835.52元(x元/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11天)、护理费630.96(x元/365天×11天)、施救费为800元、车辆损失x元,综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88元,莲东实业公司承担x.53元,莲东村委承担x.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莲东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x.53元;二、莲东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x.35元;三、驳回刘某要求赵某丙、赵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莲东实业公司负担675元,莲东村委负担500元。

莲东村委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是受益人错误。造成事故的煤泥灰并非其所有,也不是其堆放,其只是按市委、镇政府的要求协助配合清理搬运,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是受益人;2、原判认定其与赵某乙、赵某丙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赵某乙、赵某丙装煤泥灰是为煤泥灰所有人工作,是在为市委、镇政府工作,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莲东实业公司上诉称:1、刘某在装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2、从一审认定事实看,莲东村委以每车60元将煤泥灰卖于席波,并由莲东村委出工资,组织装车,莲东村委对装车现场应尽充分注意义务,以确保工作人员及车辆、机械安全,由于莲东村委疏于管理,以致车辆人身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2008年4月25日前,其公司从未接到任何部门通知限期清理煤泥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莲东村委的上诉,莲东实业公司的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莲东实业公司的上诉,莲东村委的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莲东村委、莲东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刘某辩称:其是按赵某乙的指示停车的,没有过错;赵某丙辩称:上一任村长樊××打电话让其去装煤泥灰的,现工钱尚未给付;通常情况下,工钱是由莲东村委给付。

二审,莲东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8日,莲东村委与赵××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莲东村民委员会乙方:赵××莲东村民委员会因委任赵××为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乙方愿为村委作一份微薄的贡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无偿将个体经营的济源市莲东实业有限公司在豫光锌业有限公司电厂的货源及其账目转给甲方。二、时间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份止,以后另订协议…;2、2008年5月13日,莲东村委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市莲东实业有限公司交来电厂业务利润款柒万陆仟叁佰捌拾叁元柒角壹分整莲东村”;3、2007年3月1日,赵××与莲东村委签订的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度目标责任书,内容为“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隶属莲东村支两委领导,并开展经营活动:…三、业务:原莲东实业公司的经营项目及新开辟业务…”。证据1、2,证明赵××将其以莲东实业公司名义从豫光锌业公司取得的煤泥灰业务及利润转给连东村委,时间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份止,从而证明本案诉争的煤泥灰归莲东村委所有;证据3,证明莲东村委委托赵××经营村办企业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为莲东实业公司经营项目及新开辟业务,赵××实际是为莲东村委工作。

莲东村委质证如下:证据1、3,莲东村X村支两委均不清楚情况,系事后制作,不予认可;证据2、因上任村委未将有关账目移交,不认可。况且2006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而在该时间内,莲东实业公司从未上交过利润款。

刘某、赵某丙对莲东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不清楚;

莲东村委提供的证据: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4月29日的记账凭证及有关账目6页,该记账凭证中显示莲东实业公司向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上交了2006年11月、12月的电厂利润款,从而证明莲东实业公司从豫光锌业公司拉煤泥灰所产生的收入及支出均入到济源市金鑫实业公司账上,并没有上交莲东村委,与莲东村委无关。

莲东实业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向莲东村委及济源市金鑫实业公司均上交有煤泥灰利润款。

刘某、赵某丙对莲东村委提交证据表示不清楚;

二审,本院依职权对莲东村X村委主任樊××进行了调查,樊××陈述:本案所涉煤泥灰属莲东村委所有,当时莲东村委与赵××签订协议,由赵××向莲东村委上交一部分钱后,将煤泥灰堆放在莲东村委土地上;创卫期间,莲东村委卖给席×17车煤泥灰,共1020元,该钱也入到莲东村委账上了。

莲东实业公司对樊××的陈述无异议;莲东村委认为樊××在一、二审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赵某丙均表示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莲东实业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加盖了莲东村委的公章,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莲东实业公司对莲东村委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有关账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樊××关于莲东村委向席波出售17车煤泥灰的陈述,可与党××、党××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系莲东实业公司负责人,从事豫光锌业公司灰、渣的运输承包业务,2006年,莲东实业公司将煤泥灰从豫光锌业公司拉出并堆放在莲东村委东头焦克路边。2008年,由于煤泥灰起灰尘,造成路边及周边环境污染,济源市委要求对煤泥灰进行清理,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结合莲东村委对煤泥灰进行清理。2008年4月25日,莲东村委以1020元的价格卖给西马头工地席波17车煤泥灰,赵某丙用铲车进行装车,当天赵某丙让司机赵某乙在现场装车,莲东村委派出党××在现场计铲车装车的数目。在装到最后一车时,煤泥灰突然塌方,将正在装车的刘某的车压在了煤泥灰中,刘某在驾驶室中被埋,刘某被救出后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5月5日出院,一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2034.4元,出院医嘱休息3周。2008年5月5日,刘某的父亲刘×与莲东村委派的老支部书记党××、民调员赵××进行协商,并达成一份意向书,载明:“1、由莲东村委派人将车挖出,挖车费用由莲东村委先行垫付;2、车挖出后,如车辆损失不大,双方协商解决损失承担问题;3、如协商解决不成(或协商成功),由刘某负责联系拖运车辆将车移至安全地带(可以是修理厂);4、如达不成共识,刘某可走法律程序。莲东村委代表:张××、党××,车主刘×(刘某父亲),2008年5月X号”。意向书签订后,由莲东村委将车挖出,刘某将车拖至济源市升达车辆维修站进行维修,施救费为800元;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定损,车损为x元。刘某系城镇户口,河南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另查,2006年10月18日,莲东村委与赵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莲东村民委员会乙方:赵××连东村民委员会因委任赵××为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乙方愿为村委作一份微薄的贡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无偿将个体经营的济源市莲东实业有限公司在豫光锌业有限公司电厂的货源及其账目转给甲方。二、时间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份止,以后另订协议。…”;2007年3月1日,赵××与莲东村委签订了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度目标责任书,内容为“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隶属莲东村支两委领导,并开展经营活动:…三、业务:原莲东实业公司的经营项目及新开辟业务…”;2008年5月13日,莲东实业公司将承包豫光锌业公司煤泥灰利润款上交给莲东村委,并由莲东村委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市莲东实业有限公司交来电厂业务利润款柒万陆仟叁佰捌拾叁元柒角壹分整.莲东村”。莲东实业公司也向济源市金鑫实业公司交纳过2006年11月、12月的豫光锌业公司煤泥灰利润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1、关于莲东村委的责任承担问题;2008年,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结合莲东村委对本案诉争的煤泥灰进行清理,同年4月25日,莲东村委将其中17车煤泥灰以1020元价格卖给西马头工地席×,该事实有莲东村X村委主任樊××、治保主任党××、老支书党××的证言以及党××出具的收到煤泥灰款收据相印证,莲东村委虽对出售煤泥灰的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莲东村委在出卖煤泥灰过程中,对装运现场负有指挥、监督管理的义务,以确保整个装运安全,因莲东村委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导致刘某因煤泥灰突然倒塌而遭受损失,莲东村委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莲东村委承x`%责任;2、关于莲东实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莲东实业公司提供了2006年10月18日与莲东村委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赵××)无偿将个体经营的济源市莲东实业有限公司在豫光锌业有限公司电厂的货源及其账目转给甲方(莲东村委);二、时间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份止”,该协议书与莲东村委出具的收到电厂利润款收据相印证证明煤泥灰属莲东村委所有;而莲东村委提交了莲东实业公司向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上交电厂煤泥灰利润款收、支凭证及账目,证明煤泥灰属济源市金鑫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与莲东村委无关;因煤泥灰的权属并不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问题不予涉及,但从上述证据可表明莲东实业公司将煤泥灰堆放在莲东村委土地上已事先经过莲东村委同意,并非私自堆放;莲东村委在自行出售煤泥灰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莲东实业公司并无过错,对刘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铲车司机赵某乙、铲车所有人赵某丙以及刘某的责任承担问题;赵某乙作为铲车司机,应对煤泥灰堆的性状及铲煤泥灰的角度、位置有所认知,以确保操作安全,由于赵某乙未能充分履行该审慎义务具有过失,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赵某乙承x`%赔偿责任,因赵某乙系赵某丙雇佣人员,该赔偿责任应由赵某丙承担;刘某作为货车司机,在装运中对周围环境及车辆停放位置未能充分预料,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本院酌定刘某自行承x%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刘某损失共计x.88元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定,则莲东村委应赔偿刘某x.53元,赵某丙应赔偿刘某8241.47元,余剩4944.88元,由刘某自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x.53元;

三、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8241.47元;

四、驳回刘某要求济源市莲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某要求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705元、刘某负担176元、赵某丙负担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705元、刘某负担176元、赵某丙负担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娃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