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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忠与黄某某、赖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廉江市吉他配件厂(现该厂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的业主,住广东省廉江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汉族,1953年1月lO日出生,系广州市花都区青华电子厂个体业主,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辉,广东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广州市荔湾区达贤文具乐器经营部业主,现住(略)(户籍地址为广东省海丰县X镇X村委会莲吴某)。

上诉人黄某忠(下称黄某忠)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下称黄某某)、赖某某(下称赖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下称吴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l0月24日,黄某某获得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略).X号名称为“吉它拾音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999年1月6日授权公告。广州市花都区青华电子厂是个体企业,业主为赖某某,黄某某与赖某某系夫妻关系,青华电子厂使用黄某某的专利投入生产销售,该厂实际是二原告共同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某的专利产品名称为“吉它拾音器”,在专利公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表示为:吉它拾音器由面盖、底盖、直柄和曲柄卡组成。面盖正面近似横长方形,四角为弧形,正面上有12个圆形状音孔呈两行平行排列。底盖近似“凹”字形,内凹处与面盖相接,凸起的两侧分别连着直柄和曲柄,直柄呈“一”字形,曲柄呈数字“7”字形可旋转活动,在面盖靠近曲柄的一端引出拾音器的输出线。

2003年3月21日,黄某某发现吴某某销售的豹王牌吉它拾音器的外观设计与上述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几乎一致,即购买一只,单价为21元/只,吴某某的经营部开具了销售收据。豹王牌吉它拾音器由面盖、底盖、直柄、曲柄构成,面盖正面有12个圆形音孔呈两行平行排列,底盖呈“凹'形,内凹部份与面盖相接,两侧凸起分别连着直柄、曲柄,曲柄呈“7”字形可旋转活动。黄某某根据豹王牌吉它拾音器的包装内容找到生产商是廉江市吉它配件厂个体业主黄某忠。2003年5月,黄某某先后在《乐器》杂志和网上看到廉江市吉它配件厂为豹王牌吉它拾音器作广告宣传。

二原告为请求赔偿的数额提供了律师费、调查费的单据1844元,对因二被告侵权所受的其它损失以及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的利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黄某忠在庭审中将其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进行对比,承认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基本一致,黄某忠亦承认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承认其在相关杂志和网页所作的宣传,但黄某忠认为,被控的产品是自己设计并且是在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号为(略).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之后生产的,与自己的专利公告图相一致。在生产之前,并不知道黄某某的专利产品为何物。吴某某认为销售的豹王牌吉它拾音器是从黄某忠处购买的,该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且与其专利公告图相一致。

在本案审理中,吴某某承认在购进被控侵权产品之前亦曾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且该产品上标有专利标志。

另查明,黄某忠与吴某某是不同的个体企业业主,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主体。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吴某某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责任,只要求其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是ZL(略).X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上的该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为准。本案黄某忠、吴某某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黄某某的专利图片比较,其形状、图案及其组合的整体视觉效果与黄某某的专利图片基本一致,已落入了黄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黄某忠、吴某某未经黄某某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与黄某某专利产品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黄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黄某忠虽然主张自己也有专利权,是合法专利持有人,但其所依据的专利的申请日在黄某某申请日之后,依据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本案应该以黄某某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来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黄某忠以在黄某某申请日之后申请的专利权作为自己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以被控侵权产品在黄某某专利申请日之后由黄某忠申请专利的专利证书作为合法销售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吴某某的陈述,其承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前曾销售黄某某的专利产品,应认定吴某某知道黄某某的专利权在先,其应当知道销售黄某忠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吴某某本应与黄某忠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审理中原告方放弃对吴某某的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吴某某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黄某忠生产、销售被控的侵权产品原告方主张应当赔偿损失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问题,二原告仅提交了律师费、调查费的单据,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黄某忠侵权所受的其它损失,或者被告黄某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被告黄某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获利润。因此,原审法院将根据本案被告黄某忠侵犯专利权的类型、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应赔偿的数额。关于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忠在《乐器》和《中国乐器》刊登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黄某忠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尚未达到必须公开赔礼道歉方能消除影响的程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黄某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黄某某专利号为ZL(略)。X号“吉它拾音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被告吴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二、被告黄某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和原告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和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原告赖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黄某忠负担81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600元。原告黄某某和原告赖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告黄某忠和被告吴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和原告赖某某。

黄某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不知道被上诉人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生产自己拥有专利权的产品,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第二判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黄某某、赖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黄某某、赖某某于2003年9月9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回收社会上的侵权产品,停止在各种杂志和网上的有关侵权产品广告;2、被告黄某忠公开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并在《乐器》和《中国乐器》杂志上刊登赔礼道歉8次;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5万元;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黄某某是ZL(略).X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黄某忠上诉主张自己也有专利权,是合法专利持有人,其在不知道黄某某在先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生产与黄某某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没有侵犯黄某某的专利权。本院认为,黄某忠所依据的专利的申请日在黄某某申请日之后,依据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本案应该以黄某某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来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黄某忠以在黄某某申请日之后申请的专利权作为自己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黄某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是否知道黄某某在先拥有专利权,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忠未经黄某某许可,生产与黄某某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黄某某的专利权,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黄某忠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黄某某、赖某某1万元于法无据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黄某忠侵犯专利权的类型、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某忠赔偿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黄某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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