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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a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姜a,男;l994年因扒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l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l998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唐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a、唐a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a、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6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姜a伙同唐a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易初莲花超市一楼一眼镜店铺处,由被告人姜a等在旁望风,被告人唐a窃得被害人卫a放于手推车内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农商银行卡1张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1张等物。事后被告人姜a从银行ATM机上提取人民币500元。

2009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姜a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南方商城一楼东方既白快餐店内,乘被害人王a不备,窃得王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索尼爱立信牌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5元)。

2009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a,并传唤唐a接受调查,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a、唐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卫a、王a的陈述,证人朱a的证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a、唐a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a参与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被告人唐a参与一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唐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姜a、唐a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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