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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舞钢市X镇税务所施工工地盗窃他人价值6000元的黑色藏獒一只。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蔡某某窜至舞钢市X镇税务所施工工地,用电线绳套住李xx饲养在工地机井房内的黑色藏獒,将藏獒牵到舞钢市X镇X村拴在其邻居李x的空宅子院内。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藏獒价值6000元。两天后,该藏獒被李xx找到并牵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李xx等人找到并送至枣林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李x、李xx、张xx、李xx、邵xx、张xx证言;舞钢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平劳管字(2003)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失物已经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对蔡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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