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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诉马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丁,女,1963年12月25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诉被告马某某、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萍,被告马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2月14时左右,被告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居新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之母曹某兰相撞,造成原告之母曹某兰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曹某兰负次要责任。此后,二被告未对四原告做任何赔偿,被告马某某被判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是肇事车车主,且事发时曹某利也在车上乘坐,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车损费及鉴定x%,计x.4元。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审口头辩称,应该赔偿,我无能力赔偿。不应把曹某某列为被告,车是我开的,车主是我。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与被告马某某婚后发现被告马某某有很多恶习,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于2008年年初分居生活。我与被告马某某早无经济往来,被告马某某何时买的车我不知,车也不是营运车辆,应由被告马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1张。2、鉴定费票据1张。3、尸检费票据1张。4、交通费票据135张。5、(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6、曹某兰的户籍证明1份。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四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曹某兰死亡的事实,以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1份。2、离婚协议书(2008年4月24日)。被告曹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已离婚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曹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四原告对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对离婚证本身无异议,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的婚,以及被告曹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无法律效力,应以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1日14时18分,被告马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劳动路X村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转弯行驶的曹某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被告马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被告马某某未对曹某兰进行民事赔偿,曹某兰的子女即四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4日在民政部门离婚。曹某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7元,死亡赔偿金x(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9年=x元),丧葬费x元(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12个月×6个月=x元),交通费677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50元,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曹某兰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300元,因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霞医疗费193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77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50元,计x$h34%,计x.4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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