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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代某人代某某,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敏杰,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某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金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告驻马店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畜产品进出口总公司,后更名为驻马店市畜产品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畜产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某人王敏杰,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金某某、朱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诉称,1996年2月14日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1996年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向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借款610万元,利率为12.6‰,借款期限6个月&#x;1996年2月14日至1996年8月15日)。该笔贷款以房产x.52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x.64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了第X号&#x;《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到期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多次向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催收未果。2000年4月7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豫中银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依法向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在《债权确认回执》上签章确认。之后,其于2002年2月7日、2004年2月4日、2004年10月15日多次向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催收,截止2005年3月20日,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仍拖欠本金6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请求:1、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偿还本金6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3月20日利息为x.29元。其后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抵押的房产x.52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x.6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驻马店畜产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辩称:1、房地产并未抵押;2、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并未多次催要,已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抵押无效,抵押程序违法,未经国资委审核批准,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土地未办理他项权证书。其目前正进行企业改制,职工福利待遇应优先受偿,企业目前比较困难。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4日,驻马店畜产品公司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996年x号和x号,贷款金某610万元,贷款利率12.6‰,贷款期限6个月&#x;自1996年2月14日至1996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购牛蓝湿皮等条款,同时办理了贷款借据一份。1996年5月13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利范围为房屋241间建筑面积x.52平方米,土地x.64平方米,评估总价x元。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1998年7月7日、1999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向驻马店畜产品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驻马店畜产品公司签名加盖了公章。2000年4月7日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豫中银x号),将借款人驻马店畜产品公司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债权本金x元,应收逾期利息x.68元,应收催收债权利息x.20元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2000年4月13日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向驻马店畜产公司发出了债权确认中银第X号通知,驻马店畜产品公司在《债权确认回执》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2002年2月7日、2004年2月4日、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在河南日报、河南法制报、大河报上进行了债权转让催收公告。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拖欠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610万元及截止2000年4月7日贷款利息x.29元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催收通知书、企业申请变更注册登记、企业换照登记、营业执照、年检报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6年2月14日,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与驻马店畜产品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2000年4月7日,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某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对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的合法债权,其转让协议、债权确认通知和债权暨催收公告,程序合法有效。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该笔借款享有债权期间,三次在有影响的报刊上公告催收,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对该笔借款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抵押合法有效。因此,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长期拖欠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不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驻马店畜产品公司辩称土地未办理他项权证,原抵押无效的理由和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0年4月7日的利息为x.29元。2000年4月8日至判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不按上述判决履行,以贷款时抵押的房地产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x元减半收取x元,合计x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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