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诉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左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应起,被告左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06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率为20‰,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具体借多少不知道。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四笔借款我一概不清楚,这些都是被告左某某的个人行为。我与被告左某某已离婚,我对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因被告左某某对我们的离婚诉讼官司结果心存不满,所以不能排除被告左某某与原告刘某恶意串通故意将我陷害。根据生效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此离婚诉讼中,原告刘某是作为被告左某某的证人出庭的,当时提交的四份借据提出分割借款x元的要求,因是在分居期间,我不清楚,已均被法院驳回不予认证。该证据及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否认,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四笔借款从时间上看都是在二被告分居期间由被告左某某一人所写的借条,被告张某某并不知情,原告知道二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仍向被告左某某借款,应视为系被告左某某的个人借款,被告张某某没有义务偿还。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19日借条1张。2、2006年3月28日借条1张。3、借款人为左某某、张某某的借条1张。4、2007年10月16日借条1张。5、2008年4月2日借条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4、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调查任××的笔录1份。5、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杨××的笔录1份。6、杨××的当庭证言1份。被告张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已于2006年3月以前开始分居生活,以及法院未认定该四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被告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要求原告提交以前的9张借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要求原告提交原始借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借条的内容不是其写的,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要原告提交原始借条,并称其没有收到这笔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借条是其写的,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其没有见到过借条,也未收到过借款,这些借条的落款时间是在其与被告左某某分居期间,对借条的真实表示怀疑。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没有见过这些钱。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与张某某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提出,证人证明的事有,我是去找被告张某某要借款,证人对双方争吵的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左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5、6提出,证人的证言是假的,是道听途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判决和裁定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因不能证明本案的债务是被告左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左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计x元。被告左某某于2006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该借款是补续以前的9张借条,金额为x元。于2006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并在该借条上注明,该借款金额为,2000年9月28日借款x元,2000年3月8日借款x元的合计数。该借款中,2000年3月8日的借款x元是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共同给原告刘某和于秉慈出具的借条。于2007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0‰,于2008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张某某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2006年3月28日的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从2006年3月28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5日起,按同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x元的利息自2006年3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x元的利息自2007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左某某、张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