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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贵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河南省贵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厉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贵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该房屋缩水3.71平方米,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款x.12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房产证一份,证明已办理过房屋手续及房屋面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已成立。被告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另有原件提供。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面积包括所购房屋面积及公共部位与设施,被告未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售房含公摊面积。被告异议,该合同第一条最后(含公摊面积)系被告添加,不具有效力。经审查,该合同整体文字部分皆为打印体,数字部分为手写体,唯独第一条最后部分(含公摊面积)为手写体,且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含公摊面积)不予认定,对其它部分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屋合同,被告将位于龙源圣地第一街第X幢北单元一层C3房屋卖与原告,合同约定42.5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5260.68元,总金额x元,并且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以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处理,原告所持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38.87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签订有合同,应该合同的约定进行解决,被告应退还原告房屋面积差额3.71平方米的价款x.12元。关于所售房屋是否含公摊面积问题,因被告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与其它权利主体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贵臣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款x.1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陪审员罗海欣

陪审员王某真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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