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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诉被告保靖县狮子桥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向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工行职员,住(略)。

被告保靖县狮子桥电站,住所地,保靖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该站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诉被告保靖县狮子桥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向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延文,石登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二00九年九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保靖县狮子桥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诉称,被告保靖县狮子桥电站于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一次归还,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7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73万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取,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清所欠我行贷款本金37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我行本金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368万元及利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证据如下: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0万元,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为一年。

2、原、被告于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抵押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用其所有和使用的八栋房产及两宗地产作抵押。

3、他项权证书,以证明所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390万元借款已发放给被告。

5、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向某告进行了催取。

被告保靖县狮子桥电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本单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只能分期偿付。

被告保靖县狮子桥电站没有向某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靖县狮子桥电站对1、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与被告保靖县狮子桥电站于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5.7525‰,到期一次性偿还。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被告用两宗土地和八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二00八年三月三十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两宗土地的证号分别为保国用x%字第03—X号和第03—X号,八栋房产的房产证号分别为保房权复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保房权证大妥字第x号、第x号、x号、第x号。八栋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后至起诉前,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7万元及部分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清所欠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用两宗土地及土地上的八栋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规定,该两宗土地的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原告之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靖县狮子桥电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靖支行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保靖县狮子桥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何向某

审判员石登勇

审判员贾延文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小银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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