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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街X巷X号,系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新地影音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飞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l18-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海松、黄某乙,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飞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与飞乐公司签订《协议书》,前者将其影片《绿巨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后者,授权报审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2003年9月22日,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其成员公司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电影《绿巨人》(又名《绿色巨人》)的版权持有者且已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了飞乐公司。2003年10月20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出具《授权证明》,对上述授权事实予以确认。

2003年9月10日,飞乐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某陪同下,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路X号新地影音行购买了《绿巨人》VCD制品一张,并当场取得《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北城世纪宝丽金唱片行收据》一张。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2003)穗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飞乐公司上述购买过程及取得予以公证。马某某承认上述销售事实,确认该《绿巨人》VCD制品是美国电影《绿巨人》的VCD制品。

另查明,马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字号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城新地影音行,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路X号。

再查明,飞乐公司购买上述《绿巨人》VCD制品支付7。5元,支付公证费75元,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询费7。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版权证明书》,可确认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影片《绿巨人》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已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了飞乐公司,飞乐公司据此取得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马某某未经飞乐公司许可销售《绿巨人》VCD制品,侵犯了飞乐公司的独家发行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飞乐公司要求法院酌定马某某的赔偿数额,且马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法院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

因飞乐公司的授权期限已于2004年2月28日终止,飞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后又重新获得授权,因此,飞乐公司要求马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支持。飞乐公司诉请马某某在《广州日报》上赔礼道歉,因飞乐公司取得的仅是财产方面的权利,而且飞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马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商誉受损,因此飞乐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飞乐公司诉请责令马某某提供侵权音像制品的来源和生产厂商,原审法院认为这不属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马某某在履行上述第一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飞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飞乐公司没有进口音像制品的资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具有进口权的公司才作为签约和引进主体。进口音像制品进口后,进口方要申报国家新闻出版局审查,才获得发行许可证及批准出版发行。因此,上诉人飞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马某某有合法的进货渠道。马某某对讼争的音像制品版权转让行为并无辨别力,加上飞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独家版权,加上购碟才支出60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5000元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乐公司答辩认为:1、根据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飞乐公司对涉案音像制品享有专有发行权。2、对于马某某提出的合法来源问题,应当由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我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审判决5000元是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飞乐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绿巨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销毁该盗版音像制品的全部库存。3、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5、支付因飞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99元。6、提供盗版音像制品来源和生产厂商。7、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飞乐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马某某销售的CD光盘是否有合法来源。3、原审判决马某某赔偿飞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飞乐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影片是《绿巨人》,根据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与飞乐公司签订《协议书》,前者将其影片《绿巨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后者,授权报审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还出具了《版权证明书》,证明其成员公司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美国电影《绿巨人》的版权持有者且已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了飞乐公司。而且环球国际电影公司还出具了《授权证明》,对上述授权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作品的发行权等。因此,飞乐公司依据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绿巨人》VCD的权利。飞乐公司的发行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至于这种民事权利的行使,则受到物质技术资格条件和法律资格条件的制约,飞乐公司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与其是否有权经营音像制品进口业务并无必然的联系。本案也并非进口电影作品复制品的制成品,而是行使著作权法上的“独占权”,故马某某的上诉主张无理。因此,马某某以飞乐公司没有进口音像制品的权利等为由,认为飞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某销售的CD光盘是否属有合法来源问题,因马某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光碟有合法来源,因此,马某某主张其销售光碟有合法来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未经许可销售《绿巨人》VCD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判令马某某赔偿飞乐公司经济损失0.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飞乐公司没有提供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马某某也没有提供其获利的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判令马某某赔偿飞乐公司经济损失0。5万元,并非明显不当。现马某某认为该赔偿额不当,但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和理由,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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