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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鹏兴,商丘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李某丙,男,4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在本院毛堌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鹏兴,被告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中午放学,不慎被被告的飞达车撞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2500元,后在被告的建议下,原告转入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x.72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他的飞达车撞的,当时送原告去医院,并拿一部分钱是出于人道主义,因此,不同意再进行赔偿。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7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张;4,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二十四页;5,睢阳区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第二组证据是陈玉亮、李某武、李某亮、李某义、马某珂、陈坤、马某军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所致。第三组证据是原告的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第四组证据是依原告的申请法院对证人陈玉亮、李某武、李某灯的调查笔录。

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亮出庭作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部分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始清单,且有不合理的药物,因此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言不能确切说明被告是怎么样碰着了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武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认为陈玉亮、李某灯的证言是虚假的。

原、被告对李某亮出庭所述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不提异议部分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异议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三份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是路河乡X村小学的学生,系马某乙之子。2009年3月18日中午,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李某丙的机动三轮车撞伤,即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内踝皮肤软组织缺损”,“左隐神经损伤”。治疗费由李某丙已支付。2009年3月19日转入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花医疗费7331.72元。出院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李某丙无驾驶执照。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此对于公民的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李某丙在驾车行驶中未充分注意安全,且无证驾驶,致使将原告马某甲撞伤,对此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7331.72元;2,误工费,因原告是学生,无劳动能力,不会产生误工收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确定一人护理为宜,61天x30元/天=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x30元/天=1830元;营养费61天x10元/天=61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费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7331.72元,护理费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合计x.7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45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蔡某华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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