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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和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长审理期限,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携带钢管、菜刀与刘×一起到新野县汉华幼儿园附近刘×家,在家门口,碰到准备出门的被害人田×(系刘×丈夫之弟),乔某某与田×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田×之母王××亦到场参与,在厮打过程中,乔某某用菜刀将田×及其母亲砍伤,乔某某也被致伤。经鉴定,田×双下肢的损伤为轻伤,王××左上肢的损伤为重伤,乔某某头部的损伤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被告人乔某某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医疗费x.02元、误工费5146元、护理费430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65元,共计x.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请求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医疗费x.32元、误工费x.1元、护理费430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x.42元。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解除残疾赔偿金外同意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1、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自首;2、有赔偿二被害人损失的意向;3、被告人乔某某头部的轻伤和二被害人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4、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对乔某某的伤害不予立案却不说明理由;5、田×系国家公务员,正常发放工资,王××已经62岁,没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支持,关于营养费应当提供医院专业证明,另外伙食费太高,残疾赔偿金系被害人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

辩护人樊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携带钢管、菜刀与被害人田×之二嫂刘×一起到新野县汉华幼儿园附近被害人和刘×住处,在家门口,碰到正准备出门的田×,乔某某与田×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田×之母王××看见后亦与乔某某对打,在厮打过程中,乔某某用菜刀将田×及其母亲砍伤。经鉴定,田×双下肢的损伤为轻伤,王××左上肢的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乔某某至今尚未做出赔偿,由被害人申请,新野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乔某某位于新野县X路X村X组的房产予以查封。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由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委托,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以证实自己携带工具致伤王××、田×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田×的陈述,以证实被被告人乔某某致伤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田×(田×之妹)的证言,以证实案发的原因及现场的情况。

4、证人刘×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乔某某事先携带工具,与王××、田×发生厮打以及二被害人被致伤的事实及经过。

5、证人田×(田×之兄)、黄×、杨×、马××、齐×、张××的证言,以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6、鉴定结论,以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情。

7、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乔某某的身份情况。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乔某某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某某认为现场勘验笔录不全面,不符合客观实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进行虚假陈述,袒护刘×,但是却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外辩护人王某某认为对被害人王××的鉴定不能由同一机构做出两次鉴定,程序违法,经查,由于王××的伤情不稳定,新野县公安局根据病情的发展,据实际情况做出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野县中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四份,费用共计x.34元。

2、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二被害人的就诊及用药情况。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份,以证实被害人王××的伤残程度。

4、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400元。

5、二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是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又不向法院提交相关鉴定费用、申请重新鉴定。

庭审中,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向法院提交证人刘×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同田×母子发生纠纷的经过,虽然刘×和侦查机关的陈述不尽相同,但是却不能否认乔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某某、樊某某均辩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某某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某事前积极预谋,携带凶器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不影响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田×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不能如实供述刘×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经查,本案没有涉及刘×的犯罪事实,也就不存在乔某某是否如实供述的问题存在。被告人乔某某致人身体伤害,理应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治疗三个月,其请求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医疗费x.02元、误工费5146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6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均高于法律规定,应为护理费每天按37元,计算90天,为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90天,为900元,共计x.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住院治疗三个月,其请求被告人乔某某赔偿医疗费x.32元、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田×系国家公务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工资被扣发,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x.1元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他请求均高于法律规定,应为护理费每天按37元,计算90天,为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90天,为900元,共计x.32元。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2、被告人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霞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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