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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12月23日因犯强奸幼女罪、盗窃罪、诈骗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7年7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窜至新野县X路大骨头饭店门前,趁人不备将冯某红色“力之星”老年三轮车推走,在行至滨河路锦绣花园门口南20米左右时,被新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张××、赵××、李×、陈××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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