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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诉人陶某某与被申诉人何某甲、齐某某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系被申诉人何某甲之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某某,男。

原审原告陶某某与原审被告何某甲、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由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4)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陶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陶某某仍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诉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武、何某乙以及被申诉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邓艳娜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被告三人均系新野县X乡X村民,于1981年合伙成立了新野县军康纸厂建筑队。1984年3月16日,新野县军康纸厂建筑队出资6000元购买土地一块,并在该土地上建有座北面南的办公楼房8间,座西面东的仓库10间(后出售给宋相春2间)。1985年3月20日,被告何某甲出资x元购买了建筑队的仓库8间及围墙,仓库总面积为232平方米。1990年3月5日,新野县军康纸厂建筑队将其承包的并由何某晴负责施工的新野县房地产管理处营业楼工程转给何某晴,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何某晴施工队使用原、被告建筑队的建筑工具及建材价值x.79元。1991年被告何某甲又将其购买的8间门面房进行了改造,将一层平房上接为三层楼房,并在门面房南边建有12间楼房。1992年3月12日,原、被告三人对合伙经营十余年的建筑队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并制作了分股清单,内容:“陶某某、何某甲、齐某某三人分股清单。一、陶某某除房子外,另外再分15万元(棉织厂帐)。二、何某甲:东边房子除外,另分20万元,钢管木材不再数,20万元包括:棉织厂34万元,扣永锁5万元,扣来付5万元,钢材4万元,街口亏5万元。三、齐某某:预制厂属齐某某外,另分15万元,包括:学校1.2万、体委1.3万、锯条厂5万元、大队积资2万、建行1万元、外欠4.5万元。窑上房子作价5万,担棉织厂油柒玻璃及双才:金龙房子结顶款,担街口亏3万元。”原、被告三人均在分股清单上签了名字。1993年12月1日、1994年1月20日,何某晴因使用原、被告建筑队的建材及建筑工具二次退给被告齐某某部分建筑工具价值x.32元。1994年8月10日,何某晴交给被告齐某某工具款x元,尚欠原、被告建筑工具及建材价值x.47元。后原、被告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何某晴偿还建筑材料及设备款x.64元。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何某晴偿还原、被告建筑工具及建材款x.47元。该款现已由被告何某甲领取。被告何某甲为合伙人与何某晴债务纠纷一案中垫支费用x.79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合伙期间所建的8间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8间房屋总长26.85米,宽6.25米,每个前檐宽1.2米,总面积为232.25平方米。

一审认为,1992年3月12日,原、被告三人对合伙经营十余年的建筑队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原、被告签字的分股清单上已明确显示出固定财产的分割情况,原告陶某某和被告何某甲均分有房产,被告齐某某分得预制厂及厂内小楼。另本院在调查原告陶某某和被告齐某某时,二人均称除剩余有建筑设备,如钢管、架木外,没有其他合伙财产。虽原告及被告齐某某均认为何某甲原购买8间房屋的实事不存在,8间房屋是合伙财产未分割。但既是合伙人又是建筑队会计的齐某某给何某甲出具有购房的收款凭款,收款凭证上注明的房屋面积与本院对该房屋现场勘验的面积一致。且何某甲购房后又将所购房屋由一层接建为三层楼房,并另建有12间楼房,被告何某甲占有房屋已十余年,原告和被告齐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固定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存在未分割问题。另原告陶某某虽诉称原、被告合伙期间积累的其他合伙财产x元在散伙时未作分割,但未提供合伙帐目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合伙财产不予认定。现原、被告未分割的合伙财产有何某晴支付的x.79元,其中被告齐某某收到x.32元,被告何某甲收到x.47元。一审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被告合伙成立建筑队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应由原、被告共有。现原、被告已散伙,并对合伙积累的固定财产及大部分债权进行了分割,尚剩余x.79元未分,扣除被告何某甲为合伙人利益而垫支的x.79元,下余的x元原、被告应每人分得x.6元。x元中被告齐某某现占有x.32元,扣除其应分得的x.6元,余出的x.72元应分给原告陶某某和被告何某甲。因被告何某甲已占有x.68元,应再分得4131.92元。本案系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而引起的纠纷,因此,诉讼费用应由三人均担较为适当。据此判决: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现金x.6元及被告何某甲现金4131.92元。案件受理8810元,原告负担2937元,被告齐某某和何某甲各负担2936元。

陶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1992年3月12日的分股清单上显示固定财产的分割情况,因而认定合伙房产不存在未分割,又认定二被上诉人所占有的债权未分,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认除剩余有建筑设备如钢管、架木外没其他合伙财产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认定何某甲出资购买了建筑队的仓库8间及围墙错误,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4、三合伙人将原一层接建为三层并另建楼房12间,不是何某甲一人所建。5、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何某甲占房时间长,其他合伙人无异议为由就认定房产已分割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何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称办公楼X间未进行分割,是因现在8间仓库变成了门面房,价值增大。2、1985年购买8间仓库后又多次翻建,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卖房收据一份。证明宋相春买房在1985年4月9日,合伙人不可能在这之前(1985年3月20日)把10间仓库其中的8间卖与何某甲的事实。被上诉人何某甲的质证意见是:1、此收据为复印件,且不属新证据。2、证明内容不合常理。3、与何某甲购8间房的数额基本相符。被上诉人齐某某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宋相春购房原审已予认定,此证据不属新证据。二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认为:1992年3月12日合伙三方制作了分股清单,并分别予以签字认可,合法有效。其中对房产作了处理,也对债权债务作了分配,三人应予履行。上诉人称其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的话“剩余建筑设备如钢管、架木外没其他合伙财产”,原审漏记了“等”一字,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另称所建房屋的行为是合伙人而不是何某甲,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至于何某甲出资购买8间仓库,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陶某某、何某甲和齐某某三人之间的合伙财产并未完全分割完毕,还存在未分割的财产。第一,自1992年3月12日制作分股清单至1993年底解散合伙,这一段时间合伙经营的债权债务并未显示进行过分割。第二,对建筑队的家具和房产,陶某某一直主张权利,认为没有公平分配,另一合伙人齐某某在一、二审答辩中都提到建筑队的家具和房产没有进行分配,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此部分财产进行过分配,1992年的分股清单上说的房产也仅仅是所有合伙房产的一部分。第三,关于1985年何某甲称已经买下的房产部分,法院认定缺乏依据,仅凭一张齐某某出具给何某甲的收款凭证无法证实此事,况且齐某某在答辩中予以否认,陶某某对此也不知情,并没有出具任何某面的手续对合伙财产私自处分,因此该凭证应当是无效的。

陶某某申诉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何某甲在1985年3月12日以x元购买合伙共建的8间仓库,显然与事实不符。该8间仓库是我们三人合伙于1983年底动工兴建,当时合伙企业正是生意红火之时,办公、仓库用房十分紧张,不可能处理合伙企业的房产。所谓何某甲出资购买8间仓库,是何、齐某人私下的交易,事先事后从未告知申诉人,故二人对合伙财产擅自处理,依法对不知情的合伙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买卖行为无效。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何、齐某人私自处分合伙财产,导致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减少,降低了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何某甲购买八间房屋的事实成立。虽然申诉人陶某某及被申诉人齐某某对被申诉人何某甲购买八间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称该八间房屋是合伙财产未予分割,但既是合伙人又是建筑队会计的齐某某给何某甲出具有购房的收款凭证,该凭证上注明的房屋面积与原审法院对该房屋现场勘验的面积一致,且何某甲购买后又将所购房屋由一层接建为三层楼房,并另建有十二间楼房,被申诉人何某甲占有房屋已十余年,申诉人陶某某和被申诉人齐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现申诉人陶某某称该八间房屋系被申诉人何某甲与齐某某私自处分合伙财产,其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合伙期间的固定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存在未分割问题。1992年3月12日,申诉人陶某某和被申诉人何某甲、齐某某对合伙经营十余年的建筑队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配,三合伙人均在分股清单上签了字,该清单明确显示固定财产的分割情况,申诉人陶某某和被申诉人何某甲均分有房产,被申诉人齐某某分得预制厂及厂内小楼。另外,原审法院在调查申诉人陶某某和被申诉人齐某某时,二人均称除剩余有建筑设备,如钢管、架木外,没有其它合伙财产。除此之外,申诉人陶某某称尚有其它合伙财产在散伙时未作分割,但未提供合伙帐目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野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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