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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马某、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16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51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男,17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男,16岁。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3月13日晚自习第一节下课时,李某甲与马某在二楼处碰了一下,双方引发口角。第二节课后,马某与徐某某等人去李某甲教室让李某甲道歉,李某甲未道歉。第三节课后,马某、徐某某又叫上张某某等人去李某甲寝室去找李某甲,因双方人都比较多,没有打架。3月14日下午5时,马某召集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又去李某甲寝室,见面后马某跺了李某甲一脚,李某甲打了马某一拳、后马某挡在李某甲寝室门口,徐某某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在城关派出所笔录中陈述,被打后没有及时告知家长,于2008年3月21日(星期五)回家后父母才知道。李某甲于3月23日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884.2元。丽星中学于4月18日对此事进行处理,给予马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四人劝退处理。一审审理期间,李某甲向法院提交通许县X镇第五居委会门诊收费单据两张,日期和金额分别为3月15日为320元,3月19日为310元。

一审认为,李某甲、马某、徐某某在校学习期间,因琐事马某与徐某某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事实清楚。对李某甲所受损伤,马某、徐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甲在事发时与马某互有口角,事发后与马某互有殴打,对其自身损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由李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20%的责任,马某、徐某某承担80%的责任。因马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马某、徐某某各自的监护人承担。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3514.2元,其中通许县X镇第五居委会诊所出具的两张票据共630元,因治疗日期与李某甲诉状及李某甲在城关派出所的陈述互相矛盾,对相关诉求不予认定。医疗费2884.2元与其住院病历互相印证,应予支持。李某甲主张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于法有据,按法律规定计算。对李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未成年学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的监护人马某强、徐某某的监护人徐某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李某甲医疗费2307.3元、护理费1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4元,共计2675.3元。马某、徐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马某、徐某某承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事发时与马某互有口角,事发后与马某互有殴打,因此,对其自身损伤应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马某带几个人几次找上诉人寻衅,最后一次将上诉人挤在寝室,与徐某某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马某、徐某某没有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马某在2008年3月13日与李某甲发生碰撞后,马某即纠集徐某某等人几次到李某甲所在的教室、寝室找李某甲寻衅,最后于2008年3月14日马某与徐某某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身体多处受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在2008年3月13日与马某相撞及2008年3月14日在马某纠结他人对其进行殴打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一审认定李某甲存在过错,并判令李某甲承担20%的责任不当,马某、徐某某应对李某甲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马某、徐某某均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马某、徐某某的监护人马某强、徐某永承担。李某甲请求的医疗费中“第五居委会诊所”药费计630元,因该费用支出时间与李某甲向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陈述的治疗时间不一致,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马某的监护人马某强、徐某某的监护人徐某永赔偿李某甲医疗费2884.2元、护理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马某、徐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莎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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