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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十人诉(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住(略),原在(略)城郊信用社任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住(略),原在(略)城市信用社工作。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住(略),原在(略)城郊信用社工作。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住(略),原在(略)城郊乡信用社分社工作。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住(略),原在(略)范集乡信用社工作。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住(略),原在(略)郑郭乡信用社工作。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住(略),原在(略)城郊信用社工作。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住(略),原在(略)李某乡信用社工作。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住(略),原在(略)城市信用社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社理事长。

上诉人高某某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高某某等十人的诉讼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被告对其处理决定,属于内部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某某等十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于撤销。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被被上诉人非法辞退,上诉人并未违法,又未违纪,关于欠款或担保行为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另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况且周口中院作出的(2007)周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等十人与被上诉人(略)农村信用联社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一方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略)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张述涛

审判员张新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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