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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与张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3-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535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Ο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洛阳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Ο中心医院医务处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人,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Ο中心医院职工,住(略)-3-X室。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Ο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Ο医院)因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一五Ο医院于200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3年6月26日、7月1日分别向被告张某某和原告一五Ο医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法人身份证明(空白)、委托书(空白)等有关某续。2003年7月2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占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五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秦建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五Ο医院诉称,1995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被招聘为我单位伽马刀中心工作人员。2002年6月,由于伽马刀中心人员调整,原告口头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对有关某经济补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即申请仲裁,洛阳市涧西区的仲裁委作出的(2003)X号仲裁裁决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数额过高。被告张某某的工资只有350元,而仲裁按照月8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没有故意克扣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所以我单位不应当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我单位已经按月给被告支付了放射补助费,而裁决再给付无事实依据;仲裁委对未休假的放射补助费计算天数和数额有误。故诉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洛阳市涧西区仲裁委作出的(2003)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维持。2002年6月,原告单位通知我回家休息。在休息期间,我多次到原告单位询问何时上班,他们始终不给答复。2002年12月17日,被告单位神经外科主任张宗昆给我一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涧西区仲裁委以每月800元的工资计算是按照一五Ο医院最低工资计算,而我每月的实际工资不低于1200元(含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及补贴);仲裁委裁决给付额外补偿金是原告实际没有给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作出的;我到原告处工作以来,一直未发放放射保健津贴,原告未向仲裁委出示我领取放射费的工资表证明,因此仲裁委裁决其给付5760元放射费的依据是充分的;原告承认在我上班的8年间仅安排我休放射假10天,但未向仲裁委提供证据,依法不应认可,按照法律规定,我在放射假期间上班,原告应当支付给我不低于工资300%的报酬,仲裁委裁决给付4294元的未休放射假的补助费是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仲裁委的各项裁决都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虽不公平。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我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被招聘为原告一五Ο医院伽马刀中心工作人员。2002年6月,由于伽马刀中心人员调整,原告决定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即口头通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对有关某经济补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张某某即申请仲裁,要求:1、一五Ο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2、一五Ο医院支付2002年7月至2003年元月的工资2450元;3、一五Ο医院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4、补办失业保险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5、一五Ο医院支付放射补助费1880元及放射假(未休假)补助费5860元;6、支付依法享受其他相应的补助及补偿、赔偿金;7、仲裁费由一五Ο医院承担。2003年5月26日,洛阳市涧西区的仲裁委作出的(2003)X号仲裁裁决:1、一五Ο医院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6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200元、放射补助费5760元、未休放射假补助费4294元,共计(略)元;2、一五Ο医院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张某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其缴纳1995年4月至2002年6月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给予其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仲裁费1500元,由一五Ο医院承担。原告一五Ο医院不服裁决于200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张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2、应当发给张某某的放射费是否已经发放及发放数额多少;3、张某某8年来放射假是否已经休假;4、原告一五Ο医院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张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

(一)关某张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和放射费发放问题。

原告一五Ο医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月工资为380元(含放射费30元,已经随工资一起发放)。提供证据如下:1、张某某从1995年4月至2002年6月的全部工资表。2、1994年1月3日原告一五Ο医院院办公会通知,证明对该医院放射科、核磁共振、伽马刀中心工作的招聘人员每月给予放射费30元并按月随工资发放的规定。3、2003年6月18日原告一五Ο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1994年的院办公会精神(证据2)对医院放射科、核磁共振、伽马刀中心工作的招聘人员每月给予放射费30元并按月随工资发放。4、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建梅2003年7月23日对伽马刀中心招聘人员刘华、詹道峰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他们的放射费一直随工资一起领取,每月30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工资表是其的签字认可。但工资表显示不全,上面显示的是标准工资。实际上其每月工资不等,每月一千多元,另外还有奖金。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虽表示不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被告张某某对其每月工资(含奖金等)一千多元和放射费未发放没有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一五Ο医院出示了被告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工资380元(注明含放射费30元),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某性,并有证据2-5进行相互印证,该证据有效。根据被告张某某在申请仲裁的请求第2项“一五Ο医院支付2002年7月至2003年元月的工资2450元”也可以计算出被告每月的工资为350元。被告张某某对其每月工资(含奖金等)一千多元和放射费未发放没有出示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元和放射费每月30元已经发放。

(二)张某某8年来放射假是否已经休假。

原告一五Ο医院认可张某某应当休假共计84天,其中被告已经休假10天,被告张某某有74天未休假,可以给付74天的未休假放射补助费,但数额应当按照军队的标准每天2元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单位主任让我们休息的10天是换休,不是休假。计算数额应当按照我工资的300%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工作期间经单位同意休息10天,根据其工作的性质不存在换休的条件,其辩称换休不能成立,休息的10天应当为休假。根据被告张某某的工作特点,属于有害工种,国家规定每年可以带薪休假一定的时间,但该假期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其要求按照其工资的300%给付报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一五Ο医院是否应当给付被告张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

原告一五Ο医院诉称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一直在协商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是故意克扣,不应当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6,2002年7月27日原告医院外四科向医院医务科请示《关某外四科原招聘医生张某某解聘有关某宜的意见》一份。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存在,就应当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医院在2002年12月份还在讨论我的事情。

本院认为,原告一五Ο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给张某某经济补偿金而未给付,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某定,依法应当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一五Ο医院诉称双方一直在协商过程中而不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1995年4月至2002年6月在原告一五Ο医院工作,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某。2002年6月,原告根据工作需要与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依法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其标准为张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原告一五Ο医院出示张某某2002年6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未按照规定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后再赔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张某某所从事的工作属有害工种,依法应当享受有关某遇。放射费已经按月随工资领取,其申请补发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放射假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法定节假日,被告张某某从事了劳动而未休息,可以按照其正常工资支付。关某被告张某某在申请仲裁的部分请求(补发工资等)未得到支持,张某某本人也认可仲裁的裁决,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一五Ο医院对给张某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裁决未提出诉讼,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Ο中心医院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50元×8(年)=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Ο中心医院给付被告张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3150元×50%=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Ο中心医院给付被告张某某未休假放射费补助费16元×74天=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Ο中心医院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张某某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其缴纳1995年4月至2002年6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并给予其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本案诉讼费1314元,原告一五Ο医院承担7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占魁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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