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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濮阳迎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雁,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迎宾馆。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濮阳迎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濮阳迎宾馆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秋雁,原告张某丙法定代理人亦即原告王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阁,被告濮阳迎宾馆委托代理人刘子淑、王某丁,被告濮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下午3点左右,张庆龙随朋友到被告濮阳迎宾馆处游泳,不幸溺水死亡。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四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殡仪馆费用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原告李某某x元,原告张某丙x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800元,共计x元,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x元。

被告濮阳迎宾馆辩称,四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一、濮阳迎宾馆与四原告对张庆龙的死亡原因存在争议;二、张庆龙死因不明确,排除不了其他可能性因素;三、退一步讲,假如是“溺水死亡”,濮阳迎宾馆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阳迎宾馆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保护张庆龙安全的义务。濮阳迎宾馆在游泳馆大厅内有三处醒目的告示牌,告知游泳者应当注意的义务、禁止酗酒、精神病、传染病者游泳等等。张庆龙在中午喝过酒后与朋友来游泳,说明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据了解张庆龙下水后和朋友比赛潜泳(潜泳是濮阳迎宾馆游泳须知内容中明确禁止的),后来才发现异常的。濮阳迎宾馆救生员在第一时间发现张庆龙的异常情况后立即进行施救并拨打“120”,充分说明濮阳迎宾馆已经尽到了及时的救助义务。张庆龙的死亡与其本人及其朋友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过于自信而疏忽大意有直接关系。对于张庆龙的意外,濮阳迎宾馆只能表示深深的同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财险公司辩称,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濮阳财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不合理。若濮阳迎宾馆存在过错,在确定责任后再向濮阳财险公司申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下午3点左右,张庆龙和朋友一起午餐并饮酒后到被告濮阳迎宾馆游泳馆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不幸溺水,经该游泳馆救生员和工作人员施救并拨打“120”送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张庆龙的亲属经与濮阳迎宾馆交涉赔偿一事未果,四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濮阳迎宾馆的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庆龙进行尸体解剖和组织病理检验,判定死亡原因。2009年7月1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对象张庆龙溺水死亡。该意见书还显示:经检验张庆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被告濮阳迎宾馆花鉴定费7000元。

又查明,张庆龙生前被抚养人为其母亲李某某和儿子张某丙。张庆龙共姊妹三人。庭审中,四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为张庆龙在濮阳市X路殡仪服务部所花停尸、丧葬费票据若干共计金额x元;提交交通费(出租车)票据若干共计金额1400元;提交住宿费票据若干共计金额2800元,以证明四原告及其他亲属等位处理张庆龙丧事所花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

另查明,被告濮阳迎宾馆游泳馆系濮阳市设施比较高档的室内游泳馆,在该游泳馆入口和馆内都有禁止游泳者酒后游泳警示标志。被告濮阳迎宾馆于2008年12月10日在被告濮阳财险公司投保了附加游泳池责任险的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张庆龙作为消费者,到被告濮阳迎宾馆经营管理的游泳馆游泳,与被告濮阳迎宾馆已经形成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张庆龙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09)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张庆龙系溺水死亡。被告濮阳迎宾馆经营的游泳馆作为濮阳市设施比较高档的室内游泳馆,在提供高质量服务的同时,对游泳者的人身安全更应该提供保障。该游泳馆在入口和馆内虽然都设有禁止游泳者酒后游泳的警示标志,但该游泳馆工作人员对张庆龙酒后游泳并未劝阻和制止,另被告濮阳迎宾馆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游泳馆的救生员在发现张庆龙溺水后第一时间对其全力进行了施救,且该游泳馆也未配备医务人员,故被告濮阳迎宾馆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对张庆龙的死亡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濮阳迎宾馆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庆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年龄、智力水平完全能认识到酒后游泳会削弱自身控制能力、增加生命安全的危险这一基本常识,而其无视该游泳馆禁止游泳者酒后游泳的规定,酒后游泳导致溺水死亡,其对自己的死亡应负有主要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濮阳迎宾馆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濮阳迎宾馆应按四原告各项损失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其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具体为: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丧葬费x.5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837元/年计算。原告李某某:8837元/年×12年÷3人=x元;原告张某丙:8837元/年×4年÷2人=x元),交通费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人,本院酌定计算20天),住宿费1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人,本院酌定计算20天),共计x.5元,由被告濮阳迎宾馆承担x.8元(x.5元×40%)。张庆龙的死亡无可置疑地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终生痛苦,甚至可能导致心理情感、思想行为的变异,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被告濮阳迎宾馆还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被告承担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x元。四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x元属于丧葬费用,本院已依据规定计算了丧葬费,四原告再要求赔偿殡仪馆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阳迎宾馆在被告濮阳财险公司投保了附加游泳池责任险的公众责任保险,故濮阳财险公司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丙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濮阳迎宾馆赔偿x.8元(x.5元×40%)。

二、被告濮阳迎宾馆赔偿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濮阳财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当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含执行内容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四原告负担3537元,二被告负担3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权

审判员成大立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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