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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何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又名刘某贯),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会,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XX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婚前未进行充分了解,随后在父母的催促下于2002年元月份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便去山西打工,每年仅回家一两次与被告团聚。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缺乏了解,原被告无法沟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原被告儿子刘玉栋出生,仍未改变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自2004年底,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06年5月份带着儿子去原告工作单位找原告吵闹,对原告声誉和工作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曾于2007年元月份向法院提请离婚,后因父母劝阻而撤诉;2007年10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6年11月29日,被告曾往原告家饭碗中投毒,被原告母亲发现,但未报警。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曾跑到原告公司X楼跳楼,后被制止,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现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诉诸法律,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玉栋,并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就认识,且是小学和中学同学,并非如原告所说婚前未相互了解。婚后原告虽在华通路桥公司工作,但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大多数时间是在河南境内,每一两个月就回家一次。原被告也不是见面就争吵,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某盾。2006年5月份,原告到山西并非找被告吵架,而是带着孩子去看被告,反而是被告嫌弃原告和孩子,是原告赶被告走的,原告的同事都知道这件事。

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并非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而是由于原告的父母所致。原被告婚后一直住在新房里,后原告的弟弟准备结婚,原告父母想让被告搬出新房,被告没有领会其意思,未搬出。之后,原告父母一直找各种理由挑被告的毛病。原被告孩子出生后,孩子刚过完九天原告便回公司。被告患有月子病,且小孩哭闹,原告父母非但不帮忙照顾孩子,反而经常吵被告,也不给被告看病,反而说是被告看病花了他们很多钱,实际上被告看病是孩子满月后回到娘家才看的病,看病花费都是被告自己借的钱。原告的父母在县城有一门市,原告父母便住在门市上,家里一切活计都扔给被告一个人,对被告母子不管不问。被告也没有往原告家的饭中投毒,而是因为被告晚上休息不好,自己买的晕车药(因为晕车药有镇定作用),放到自己饭食中服用,被原告母亲看到,便说被告投毒,并拽着被告的头发打被告。被告也未到原告公司跳楼。原被告分居也不是自2004年开始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何某某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6日,原被告生一子刘玉栋,现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原告刘XX婚后一直在华通路桥公司工作,任华通路桥集团平定爆破有限公司经理。2007年1月份,原告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07年2月7日自行撤回起诉;2007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原告经常在外地工作,被告尽到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承担了抚养孩子及农田作业等主要责任。原告父母平素与被告关系不睦,时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何某某将其户籍迁到西付村,并分到责任田1.76亩,其子刘玉栋(刘政焱)未分到责任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一份、本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本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留固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家庭生活记事单(刘母记录)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华通路桥平定爆破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因本案原告系出证人经理,其证明内容系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2009)X号文,证明原告已被免去爆破公司经理职务,因原告提交的系证据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留固镇X村小学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孩子受教育的权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相佐证,且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尚不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究其原因,并非原被告夫妻自身问题,而是由于原告父母与被告的家庭矛盾所致。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又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依据,本院以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为宜。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子刘玉栋,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法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聂世辉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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