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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安钢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安阳市殷都区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都吊装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化龙;被告杨某乙,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都吊装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原告的司机杨某乙违背原告(车主)的安排,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安阳市吊装运输公司王某明驾驶的豫x号吊车相撞,给原告造成x元经济损失,经安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另案中,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吊装公司按70%承担责任,我按30%承担责任。被告殷都吊装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本案中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承保的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后的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安阳市吊装运输公司按70%,我按30%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殷都吊装运输公司赔偿损失6342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赔偿2000元;判令被告杨某乙赔偿271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违背其安排驾驶车辆,才致使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事实。豫x号三轮汽车系被答辩人的,送货任务是被答辩人安排的,我只是司机;2、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不存在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诉请。

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承担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殷都吊装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22时22分,被告殷都吊装运输公司的司机王某明驾驶豫x号吊车在安阳北外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被告杨某乙驾驶的原告杨某甲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豫x号三轮汽车乘坐人谭希群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某明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杨某乙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谭希群无责任。”

2009年6月5日,原告的豫x号三轮汽车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人民币捌仟叁佰捌拾元整(83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元。原告另主张为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750元,其提供的5张单据均为白条,被告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高红伟出庭作证,以证明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请求的事故处理误工费650元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豫x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雇佣的司机,被告杨某乙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殷都吊装运输公司的豫x号吊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保险单、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3日22时22分,被告殷都吊装运输公司的司机王某明驾驶豫x号吊车在安阳北外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有关杨某甲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豫x号三轮汽车乘坐人谭希群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物质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殷都吊装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但鉴于被告殷都吊装运输公司的豫x号吊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殷都吊装运输公司赔偿原告70%的损失,其余30%的损失,因被告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雇佣的司机,被告杨某乙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不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杨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原告自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车损8380元、评估费4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90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7080元,由被告殷都吊装运输公司赔偿原告70%,即4956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担。关于原告请求的事故处理误工费650元问题,因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495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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