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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21时,刘某义驾驶贺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朱兰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客来超市X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象征性的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至今不付,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8元(已扣除刘某义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两人)606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四次去郑州交通费1846元及生活补助150元、眼镜损失1600元、手机损失950元、二次手术638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整容费x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x.9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我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21时,刘某义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客来超市”门前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义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豫x号轿车由贺某某所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刘某义撤诉,只要求车主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31.25元,刘某义垫付6299.25元,出院后,因伤需要,去河南省人民医疗治疗,支付医疗费1576元,刘某义垫付1500元,原告住院84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某平护理,郭某平系河南省冠华某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每月工资1265元,原告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并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二次手术及美容修复费用需x—x元之间,原告郭某某生活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对将刘某义已垫付款项从被告应赔偿部额中扣除,原、被告及刘某义本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某义驾驶被告贺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郭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1908元(已扣除刘某义垫付费用)、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原告因伤住院及去郑州诊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要求在此事故中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被告认可150元,本院按150元予以支持,原告需二次手术美容修复费,依据专业机构评估,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8908元,因该次事故,原告在精神及肉体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贺某某应予承担,原告要求的外出生活补助费、眼镜及手机的损失费,无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908元(已扣除刘某义垫付费用)、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二次手术费及美容修复费x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原告郭某某承担354元,被告贺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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