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21时,刘某义驾驶贺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朱兰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客来超市X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象征性的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至今不付,被告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8元(已扣除刘某义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两人)606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四次去郑州交通费1846元及生活补助150元、眼镜损失1600元、手机损失950元、二次手术638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整容费x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x.9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我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21时,刘某义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客来超市”门前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义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豫x号轿车由贺某某所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刘某义撤诉,只要求车主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31.25元,刘某义垫付6299.25元,出院后,因伤需要,去河南省人民医疗治疗,支付医疗费1576元,刘某义垫付1500元,原告住院84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某平护理,郭某平系河南省冠华某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每月工资1265元,原告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并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二次手术及美容修复费用需x—x元之间,原告郭某某生活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对将刘某义已垫付款项从被告应赔偿部额中扣除,原、被告及刘某义本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某义驾驶被告贺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郭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1908元(已扣除刘某义垫付费用)、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原告因伤住院及去郑州诊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要求在此事故中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被告认可150元,本院按150元予以支持,原告需二次手术美容修复费,依据专业机构评估,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8908元,因该次事故,原告在精神及肉体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17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贺某某应予承担,原告要求的外出生活补助费、眼镜及手机的损失费,无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908元(已扣除刘某义垫付费用)、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二次手术费及美容修复费x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原告郭某某承担354元,被告贺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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