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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孙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杨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治安拘留,2009年3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滑县X镇X村村民,系孙某丙之父。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法定的抗诉、上诉期限内,公诉机关以“刑事部分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以“令三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刑事被告人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及附带民事被告人孙某丙的委托代理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从高东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平镇X村西头路段,将步行通过公路的杨某某(2003年出生,监护人带领过路)撞倒在地造成杨某某颅骨骨折伴脑挫裂伤,硬脑膜破裂,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提请对被告人孙某甲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杨某某身受重伤,被评为七级伤残,被告人孙某甲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丙明知孙某甲酒后且又无证的情况下将车让孙某甲驾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与车主孙某乙共同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对逃离事发现场后是被人追上不予认可。但表示因家庭条件不好,愿意分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辩称:主要责任是孙某甲,虽然自己是肇事车辆车主,但自己没有出借车辆的行为。同意在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丙辩称:1、自己不属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2、不承担本次事故的刑事责任;3、本人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丙骑着孙某乙的摩托车(豫x)外出办事,碰到正在喝酒的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酒后让孙某丙骑摩托车带着自己去外村办事,回来时孙某甲要求亲自驾驶摩托车,孙某丙明知当时孙某甲系饮酒后仍将车辆让与孙某甲驾驶。17时许二人驾车行至高平镇X村西头路段,将步行通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2003年出生,在监护人带领下过路)撞倒在地,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追赶的人抓获。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为颅骨骨折伴脑挫裂伤,硬脑膜破裂,已构成重伤,被评为七级伤残。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伤后入住滑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因病情严重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x.32元、鉴定费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丙陈述;3、证人杨XX证明案发情况;4、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孙某甲的血醇含量测定及事故认定书;5、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滑县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鉴定和伤残评定书;7、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8、滑县公安局对孙某甲、孙某丙、杨某某的户籍证明;9、杨某某伤情照片;10、杨某某医疗费用票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致人重伤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x.32元、鉴定费50元以及由此支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上述费用均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944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有效的商业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通讯费680.93元、误课费1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某后续手术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六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对所购置的摩托管理不善致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十。被告人孙某丙明知被告人孙某甲系饮酒后,仍将摩托让与孙某甲驾驶,致摩托车肇事,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三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

二、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32元,由被告人孙某甲赔偿x.99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赔偿6245.83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丙赔偿x.496元。

(赔偿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建法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聂世辉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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