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娄际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法律顾问。
第三人孙某某,男,已故。
法定继承人陈秀英,女,汉族,住(略),系孙某某之妻。
法定继承人孙某民,男,汉族,住(略),系孙某某之长子。
法定继承人孙某谊,男,汉族,住(略),系孙某某次子。
法定继承人孙某,男,汉族,住(略),系孙某某三儿子。
法定继承人孙某勤,女,汉族,住(略),系孙某某之女。
法定继承人孙某昊,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孙某某四儿子。
委托代理人刘振莲,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第三人孙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淮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略)城关回族镇X村二组将该宗争议的土地于1987年3月转让给第三人孙某某使用,随后被告(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5年原告在争议土地上占有居住。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不符合行政诉讼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原告李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略)城关镇X村第二村X组将已转让过的土地又让本村村民李某某暂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周口中院终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经行推翻中院裁定,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系北关行政村X村民,且仍在该土地上居住至今,该土地的转移是否合法,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同样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2008)淮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略)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辩称:早在1987年3月,原告所在村X组已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孙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在自己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依法不应保护,该建房的行为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中“与本案享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孙某某辩称:第三人的该宗土地来源合法。第三人和(略)北关行政村X组于1987年3月21日达成废地购买协议,并一次性付清购地款5888.35元,1996年1月27日,第三人向(略)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淮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开展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略)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3日为第三人换发了新证淮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宗地来源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并未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亦未委托其诉讼,同时李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任某证据证明其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购地在前,颁证在前,李某某占地在后,同时村X组无权将已转让的土地再让李某某占有,政府与李某某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略)城关回族镇X村二组将该宗争议土地于1987年3月转让给第三人孙某某使用,随后(略)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淮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占有居住。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颁证在先,上诉人居住该争议土地在后,故被上诉人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上诉人李某某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好顺
审判员张述涛
审判员宁建勋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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