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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刘根木、白某河(二人已判决)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以租车为名,将范××驾驶的红色昌河车骗至登封市X乡X路段,将范××控制后,用黑色鞋带绑住其大拇指,用衣服蒙住其头,并将其按到车后座下面。当驾车前往禹州市销赃行至登封市X镇X路段时,由于范××反抗,昌河车撞到路边墙上,三人下车逃跑,刘根木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x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案人刘根木、白某河预谋后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范××驾驶的红色长安面包车骗至登封市X乡X路段进行抢劫,后因范××反抗被人发现的情况;

2、同案人刘根木、白某河供述亦能证实上述情况,与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范××的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白某某等三人抢劫的情况;

4、证人王××、王××、唐××、王××的证言,证实了发现范××的红色长安面包车被抢及对抢劫人进行抓获的情况;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车辆的价值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7、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白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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