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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谷博,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俊庆,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鹏、谷博,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某某及其与被告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宝龙广场项目中,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周某某工程款x元,被告郭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08年8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款说明》,该说明中约定2008年9月20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欠款。若2008年9月25日不能偿还,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利息,并约定由郭某负责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仅于2009年2月份支付原告x元,2009年5月份支付原告x元。至今,二被告仍拖欠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说明是被告在收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属无效;3、原告诉称被告已分两次共支付x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已于2008年11月17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郭某无关,郭某在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只是负责财务的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周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宝龙广场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是双方为了洛阳宝龙城市广场施工现场安全事故所作出的有关双方安全责任、安全指标、处罚措施等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时,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郭某向原告出具《工程款说明》一份,载明:“洛阳宝龙广场项目周某某承建的分项工程款余额(x元)贰拾捌万伍仟元正.与2008.9月20日一次性付清于周某某,如在2008.9.25日不能偿还,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由郭某负责支付此款。河南众旺劳务公司。2008.8.20注:此款为洛阳宝龙项目中夹层平板、弧形板、层面造型及周某某所有工程款项”,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某某在上述《工程款说明》中签名确认并加盖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郭某和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国启分别作为公司股东在上述工程款说明中签名。后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x元的收条,让其持该条去中建八局第二建筑公司领款。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洛阳宝龙城市广场项目众旺劳务公司周某某工程款(公司收据)壹拾伍万元整(原来贰拾捌万伍仟元内的工程款)收到人:周某某2008年11月17日”。庭审中原告称,持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条向中建八局第二建筑公司领款未果,又不慎把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丢失,仅于2009年2月和2009年5月两次收到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郭某支付的x元,二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法履行。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期拖欠的行为显属不当。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托欠原告工程款x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由被告持有并出示收到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辩解,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工程款说明》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有关辩解,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系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某的有关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以本金x元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9元,由被告河南众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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