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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刘某烨,男,1951年1月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2005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0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新乡市供电局电力器材仓库经理的身份,以让被害人孔xx承接器材仓库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孔xx现金7000元及玉溪香烟两条。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刑罚执行科的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贾xx、原xx、王xx、杜xx、李x的证言,被害人孔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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