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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09年8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平时对原告方家人进行欺辱,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4月23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小孩发生打架时,被告对原告之女进行辱骂,在遭到原告劝阻时,被告拿起砖头对原告头部进行砸击,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裂伤,头皮下血肿”,经公安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医治伤病,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某某所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殴打致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500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睢(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的事实存在;2、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共计11张,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结果情况;3、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出院;4、睢阳区公安分局高辛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所为;5、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6、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2张,共计2392.36元;7、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3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病花费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证据6中的住院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中的检查报告因系复印件且无来源出处、证据6中的门诊票据因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3日下午,原、被告因两家小孩打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之子郑可星用脚揣跺被告,后被告李某某捡起砖头砸伤原告陈某某,致原告陈某某头顶部右侧创口构成轻微伤,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13.86元,另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对其伤情在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用1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子女打架发生纠纷应当通过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但被告遇事不够冷静,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致使原告陈某某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对此纠纷,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子郑可星在其母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争吵过程中,先行用脚揣跺被告,后被告捡砖砸伤原告,对此郑可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郑可星的监护人陈某某未能全面履行监护职责,应当代为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李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当部分支持,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313.86元×70%=1619.70元;2、误工费20元x%天)×70%=280元;3、护理费20元x%天)×70%=280元;4、鉴定费130元×70%=91元,合计2270.70元。原告陈某某诉请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270.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若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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