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反诉人)孔某某,40岁。
被告(反诉人)孙某甲,37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45岁,系被告孙某甲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杰诉被告孙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王鹤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甲与原告的弟弟孔某杰系夫妻关系,李××系原告和其丈夫李敬叶所生,现年4岁,由于当时原告身体不好,并且被告和原告的弟弟没有生育子女,经征得被告和原告弟弟同意,于2005年11月将原告的女儿李××交予被告及原告的弟弟暂时代养,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弟弟感情破裂已提出离婚诉讼,李××继续由被告代养已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现原告的身体已恢复,请求判令被告将代养之女李交还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而不是代养关系。被反诉人的孩子李××自出生三个月时便由被告抚养至今,被反诉人未支付任何费用,若被反诉人要回孩子,必须支付抚养费x元。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孙某甲与原告孔某某的弟弟孔某杰系夫妻关系。李××系原告孔某某和其丈夫李敬叶所生,2005年农历9月,原告孔某某将其女儿李××交予被告孙某甲及其弟弟孔某杰抚养。被告孙某甲与原告孔某某的弟弟孔某杰于2008年农历1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李××跟随被告孙某甲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孔某某之女李××,因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被告称其与李××之间属于收养关系,于法无据,故原告孙某霞请求被告孙某甲交还李××,应予支持。但被告孙某甲事实上对李××进行了抚养教育,原告孔某某应补偿被告孙某甲抚养李××期间的抚养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女孩李××交还给原告孔某某。
二、原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孙某甲抚养李××的抚养费53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永生
陪审员梁祖军
陪审员梁永先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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