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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李某某、第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65岁。

第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察院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65岁。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李某某、第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高某乙于2009年7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高某甲送达了反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因阑尾炎在被告高某乙诊所治疗,被告高某乙邀请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李某某医生在被告高某乙的诊所给我做切除手术,手术后5天,就发生出血坏死性肠炎,转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再次手术治疗,于2009年4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后,原告与被告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高某乙一次性补偿原告1.6万元,但医疗费用没有约定,由于被告高某乙、李某某未尽到责任,使原告又发生出血坏死性肠炎再次住院治疗,住院长达38天,共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5.36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医患纠纷已经处理完结。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经原告同意特邀的外科医生,如发生医患纠纷,也应有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所诉,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是否履行完毕。2、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乙、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要求第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高某甲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被告高某乙、李某某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第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1份;2、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是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高某乙的诊所给原告作手术,造成原告发生出血坏死性肠炎,被告及第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并没有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715.36元。

被告高某乙、李某某及第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是一次性处理,且已履行完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票据,不是报销票据。

被告高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4日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是原告高某乙与被告已就双方医疗纠纷达成协议,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2、被告高某乙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2009年4月24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所达成的协议书是一次性处理,包括一切费用和损失。

原告高某甲对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不包括医疗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江某与被告高某乙是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1、2,被告高某乙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2日,原告高某甲因阑尾炎到被告高某乙的诊所治疗,经原告高某甲同意,被告高某乙聘请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李某某医生在被告高某乙的诊所内给原告高某甲实施手术,手术后5天,发生出血坏死性肠炎,原告高某甲转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再次手术治疗,于2009年4月23日治愈出院,住院38天,医疗总费用8715.36元,经睢阳区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147.21元。原告高某甲出院后,于2009年4月24日与被告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高某乙一次性补偿原告高某甲x元,原告高某甲不再纠缠被告高某乙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李某某医生),该协议被告高某乙已经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因病在被告高某乙的诊所治疗,被告高某乙聘请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李某某医生在其诊所为原告高某甲实施阑尾炎切除手术,造成原告高某甲手术后发生出血坏死性肠炎,后使原告再次手术治疗,被告高某乙对原告高某甲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与被告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处理该医疗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高某乙已实际履行,原告高某甲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协议内容不包括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715.36元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乙于2009年7月20日提起反诉,因被告高某乙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其提出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李某某赔偿医疗费8715.36元,第三人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王玉堂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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