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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生于1989年2月2日。

被告人侯某乙,男,生于1988年12月1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伙同周XX、贾XX(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乡“老五”饭店西公路边,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十里铺乡X村陈XX驾驶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后将该摩托车通过孙京锋(另案处理)以700元的价格卖掉。

2、2006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侯某乙伙同周XX骑一辆嘉陵125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镇X村北地,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春李村村民曹XX金耳环一对,价值400元。

3、2006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甲伙同周XX、贾XX窜至襄城县X乡X路上,抢劫一女孩自行车一辆,得赃款15元。

4、2006年10月11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乙伙同周XX、李XX(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乡X村至水牛耿村X路上,抢劫十里铺乡X村付XX一辆“欧豹”100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219元。后将该摩托车通过被告人孙京锋卖掉。

5、2007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伙同周XX窜至襄城县X镇X路,将开三轮车的被害人孔XX骗至襄城县X乡X村附近,抢走孔XX德赛牌手机一部,现金47元。经鉴定,手机价值560元。

6、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侯某甲伙同本村周XX、王X(另案处理)将开三轮为业的赵XX骗至襄城县X乡X村的路上,后强行将赵XX带至郏县X街一岗地,将赵XX捆绑,抢走赵XX“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中兴”牌CDMA手机一部,现金等物,经鉴定,三轮车价值249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100元。后周XX将三轮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伙同周XX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3起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伙同周XX、贾XX(二人均已判刑)窜至襄城县X乡“老五”饭店西公路边,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十里铺乡X村陈XX驾驶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后将该摩托车通过孙京锋(已判刑)以700元的价格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周XX、贾XX、孙XX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陈XX陈述其摩托车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证人姚XX证实了接到儿子陈XX的电话后到十里铺派出所东边,见到儿子陈XX浑身是土,胳膊上有擦伤,听儿子说遭到抢劫,摩托车被抢走的事实。证人陈XX证实了听陈XX母亲说陈XX骑摩托车遭到抢劫的经过。证人尚XX、牛XX、任XX证实了侯某甲的年龄。证人丁XX、牛XX均证实了侯某乙的年龄。并有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户籍证明、被抢摩托车购车发票、价值鉴定、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6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侯某乙伙同周XX骑一辆嘉陵125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镇X村北地,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春李村村民曹XX金耳环一对,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周XX的证言相互印证。于被害人曹XX陈述其金耳环一对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价值与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证人田XX证实案发后听其母亲曹XX说金耳环被抢劫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6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甲伙同周志强、贾豪伟窜至襄城县X乡X路上,抢劫一女孩自行车一辆,得赃款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周XX、贾XX证实伙同侯某甲抢劫一女孩自行车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有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6年10月11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乙伙同周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窜至襄城县X乡X村至水牛耿村X路上,抢劫十里铺乡X村付XX一辆“欧豹”100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219元。后将该摩托车通过孙XX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周XX、李XX、孙XX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付XX陈述其摩托车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价值与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与证人付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郑XX证实付XX告诉其摩托车被抢走的经过。并有被抢摩托车价值鉴定、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7年5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伙同周志强窜至襄城县X镇X路,将开三轮车的被害人孔XX骗至襄城县X乡X村附近,抢走孔XX德赛牌手机一部,现金47元。经鉴定,手机价值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周XX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孔XX陈述其手机及现金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情节、价值与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与证人闫XX、冯XX均证实从周志强处购买手机的情节。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被抢手机价值鉴定、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侯某甲伙同本村周志强、王帅(在逃)将开三轮为业的赵XX骗至襄城县X乡X村的路上,后强行将赵XX带至郏县X街一岗地,将赵XX捆绑,抢走赵XX“鑫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中兴”牌CDMA手机一部,现金等物,经鉴定,三轮车价值249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100元。后周XX将三轮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谢建法(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赵XX陈述其摩托车、手机、现金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主要情节与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与证人张XX、王XX、闫XX、徐XX的证言相符。证人谢XX证实周XX将三轮车卖给自己的经过。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抢物品的价值鉴定、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6月8日,被告人侯某乙到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机动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机动中队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甲伙同周志强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在第1、3起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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