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市科宝有限公司与许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8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科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南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巷X号。

被告许某某(系广州市番禺化龙创新玻璃钢制品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项克胜,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某,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州市科宝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永庆、杨某某,被告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项克胜、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椅子(X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10月8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采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推出市场后,以其外形美观的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本专利产品销量直线上升,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最近,我们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新装椅(A4)”是本专利产品的仿制品。为此我们在被告销售门市部上购买了一张“新装椅(A4)”,该座椅各个面的图案与专利权人的外观专利图片上的图案相同。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某的情况下,利用本专利产品赢得市场之机,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充斥市场。本专利产品由于受到这些仿制产品的冲击,销量直线下降。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二、被告销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及库存产品。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在《广州日报》上赔礼道歉。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据1-3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公告资料、缴纳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略).0,名称为“椅子(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证据4为被告的宣传画册,证明被告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证据5、6为(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物证、购货收据等,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许某某答辩称,1、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对原告专利享有先用权。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1、2是订货合同和购货发票,证明被告在2003年4月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证据3、4没有发票,只有订货合同,证明被告在2003年4月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证据5、6虽然没有合同,只有相关发票,证明被告在2003年4月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证据7、8是印刷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委托印刷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证据9是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说明书。

经庭审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订货合同一方没有盖章,电汇单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和订货合同有对应关系。订货合同虽说明是新装椅,但是没有图样,不能确认是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2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合同意见与证据1意见相同。证据3的订货合同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销售发票,也没有图样,无法确认合同标的物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有实际履行,合同中的新装椅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也无法证明。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无法确认发票上记载的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既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合同签订的日期,不能确认印刷的就是证据9,证据8与证据7意见相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子(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0月8日,专利号为ZL(略).0。原告已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从授权公报上的图片所显示的原告专利产品的主视图看,椅子从整体上看是一个整体式结构,呈正方形,分成两个部分,座椅和靠背。座椅的两边的边缘有两个凸起,显得中间有凹陷,靠背的外边缘是平整的结构,从右视图看,靠背略大于90度,靠背顶端有一些弯曲,座椅部分有一些凹下去,比较平整。左视图与右视图是一样的。后视图和仰视图基本相同,都有凹槽。俯视图底座最前边边缘是平直的。从立体图看座椅和靠背是一个完整的整体的结构。

2004年4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与广州省公证处公证员高怡南到被告广州市番禺化龙创新玻璃钢制品厂经营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购货收据。收据上记载“收到货款400.00元,……,300元,新装椅(A4)……”。被告对自己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对比,除在底座部分与原告专利稍有区别外,其余部分均相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相近似。

被告为主张自己对原告专利享有先用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产品宣传画册,但该画册上无记载资料出版的时间、出版单位。其提交的印刷合同记载被告分别于1998年4月15日和2000年2月20日委托新叶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印制产品说明书。被告提交的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与他人签订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订货合同,除其中一份有订货的一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外,其余的均只有被告一方的签名盖章,而且上述合同上未记载新装椅(A4)的外观,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提交的发票上记载的货品名称有的叫A4椅、有的叫五人不锈钢排座椅。发票开出的时间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就其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由本院酌情判决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第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对比,从整体观察,两者构成相近似。双方当事人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专利法第6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告未能提供有关在专利申请日前完成图纸设计、准备好模具、生产样品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宣传画册上无记载宣传画册出版的时间、出版单位。即上述证据无任何公开日前的信息,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技术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和相类似的产品。对于被告提交的发票上所记载的商品是否就是公证书上所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确认被告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但发票并不能反映出其上记载的货品名称为新装椅的外观。而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名称为新装椅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发票上的记载的产品的外观相同或者相近似,被告对这两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是不充分的。另外,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发票上记载的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订货合同上未记载新装椅的外观,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另外,被告提交的印刷合同并未直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与宣传画册构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被告称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的抗辩证据不足。综上,被告未能提供有关在专利申请日前完成图纸设计、准备好模具、生产样品以及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的证据,其称享有先用权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某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综合本案情况,对赔偿的数额本院将依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问题,本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科宝有限公司第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市科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科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广州市科宝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