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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沟通非常困难,由于被告不识字,没文化,听不进别人的意见,导致双方不沟通、不交流,形同路人,生育两个子女后,原、被告间的关系仍未能改善,双方长期分床而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杜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而且两人生育子女三个。原告学会开车后,有了本事,才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合影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杜某某递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杜某某递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后原告李某某学会开车技术,与人合伙购买了一辆二手出租汽车,长期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2009年7月27日,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杜某某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作为原告李某某应当珍惜与被告杜某某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应当积极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加强与被告间的沟通与交流,消除隔阂。虽然夫妻之间存在认识上的不同,发生过摩擦,但并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应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李某某所称二人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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