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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付某某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

被告付某某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租赁合同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寺坡四创指挥部东一楼门面房一间以每月700元价格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07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为保证原告对该房使用到2011年9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某租外,又收取原告7100元转让费,然而,2008年9月25日,该房被房东收走,导致原、被告协议无法履行,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7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自2008年4月,原告把房屋转租给王有录起就无效了,正因为原告转租,房子才被收回,原告转让行为导致房屋被收回,原告要求退还7100元转让费毫无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寺坡四创指挥部东一楼门面房一间租给原告,租金为700元/月,自2007年11月15日2011年6月19日。原告当日付某被告现金x元,包括到2008年6月19日房租。2008年4月原告将该门面房转租给王有录使用,2008年9月,该门面房房主张文明将此房收回,原告称转租王有录时告知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转租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现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的转租行为导致房主收房,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让费7100元因双方协议未约定该款性质,原告称该款系转让费但当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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