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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计生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姜庄乡计生办建办公楼过程中,将施工方任XX交纳的建房工程押金5000元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法,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2、200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长、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对该乡计划外超生户进行处罚过程中,将收取的罚款共计x元,采取收入不计帐的方法,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3、200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以无报有的方式将公款共计x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计生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姜庄乡计生办建办公楼过程中,将施工方任XX交纳的建房工程押金5000元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法,非法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任XX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姜庄乡计生办证明、被告人身份、任职情况证明、退赃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长、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对该乡计划外超生户进行处罚过程中,将收取的罚款共计x元,采取收入不计帐的方法,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霍XX证实2004年姜庄乡计划生育工作由李某某分管。证人段XX证实其将自己的超生罚款交给李某某的事实。证人张XX、王XX、王桂X、王景X均证实其亲属替自己交超生罚款的情节。证人张红X、姜XX、李XX、王XX均证实替其亲属将超生罚款交予李某某的事实。证人明X证实其通过亲属姜XX缴纳女儿王XX超生罚款5000元的情节。证人秦XX、马XX均证实其负责的行政村X村民告诉其将罚款交给李某某的情节。证人祝XX证实其听说段XX找李某某乡长说超生之事的情节。证人王XX证实其保管的票据中没有发现段XX等人的交款手续及被告人任职情况、退赃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襄城县X乡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以无报有的方式将公款共计x元据为己有,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己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陈X证实2004姜庄乡没有在其加油站开过户,一自称是姜庄乡政府的人让我给他以前加过的油开张总发票,他实际在我的加油站没有加过油。证人聂XX证实2004年李某某到我的批发部说以前在我这里买的东西没有开发票,让我按照他说的数额和内容开了两张发票,我记的以前他买完东西我都给他开发票了。证人朱XX证实李某某主管计生办时,只要手续正规有经手人我就在他拿的票据上签字。证人霍XX证实2004年其任乡政府计生办主任期间没有见过河南省商水县“位集宏鑫彩印厂”、、河南省项城市、“红光塑料彩印厂”的推销员到我乡计生办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正本”等宣传用品及复印资料,也没有购买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正本”等宣传用品。证人王XX证实我没见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正本”等宣传用品,乡计生办的租车费、车辆用油也没有那么多。并有票据、襄城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退赃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贪污x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襄城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贪污x元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某员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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