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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检察院公诉叶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乙(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伙同陈某(已判刑)、袁某(在逃)商议,通过里应外合的方式共同盗窃新香海玉兔饭庄的液晶电视机卖钱。2009年1月31日晚上,陈某在新香海玉兔饭庄下班后,故意躲藏在X号包厢内,然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及袁某过来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在陈某的接应下,通过用绳索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新香海玉兔饭庄二楼X号包厢。随后,被告人伙同陈某窜至202、203、205、206、207、208、209、211、212、X号包厢,使用螺丝刀或者直接用手将10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从墙上取下,并用尼龙绳将长虹牌液晶电视机绑住吊出窗外,袁某在窗外接应,并搬至面包车上。随后,由被告人驾驶面包车逃往新余,并将所盗电视机藏于被告人在新余火车站旁廖家村的租房内。经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10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丙、张某丁、唐某戊、张某己、叶某庚、叶某辛证言,鉴定结论,物证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辩解其事先没有参与商量,在盗窃过程中,自己也没有进入玉兔饭庄包厢实施具体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陈某与被告人商议,通过里应外合的方式共同盗窃分宜县新香海玉兔饭庄的长虹牌液晶电视机。同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在新香海玉兔饭庄下班后,故意躲藏在X号包厢内,然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过来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在陈某的接应下,用绳索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新香海玉兔饭庄二楼X号包厢。随后,被告人伙同陈某先后窜至202、203、205、206、207、208、209、211、212、X号包厢,使用螺丝刀或者直接用手将10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从墙上取下。之后,被告人伙同陈某用尼龙绳将电视机捆绑并吊出窗外,由袁某在窗外接应,将所盗电视机装上面包车后,被告人等三人驾驶面包车逃往新余,并将电视机藏于被告人在新余火车站旁廖家村的租房内。经分宜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10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x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初三(2009年1月28日)晚上20时许,其从玉兔饭庄下班后,在街上碰见叶某乙开了一部面包车,其和叶某乙就在他的车里商量到玉兔饭庄二楼包厢偷液晶电视机的事,由其秘密潜入玉兔饭庄,接应叶某乙等人进入玉兔饭庄。1月31日晚上20时30分,玉兔饭庄打烊后,其就没有离开,躲在玉兔饭庄二楼X包厢内,等饭庄大门锁上后,其就打电话叫叶某乙过来。大约在2月1日凌晨1时许,叶某乙从玉兔小区里通过玉兔饭庄X包厢的侧面窗户扔绳子给其,其就站在212包厢里接绳子,接到绳子后,其将绳子绑在212包厢圆桌的脚上,叶某乙就顺着绳子从212包厢后面的窗户爬进来,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后生就站在212包厢窗户外的平房顶上负责接应,其和叶某乙则负责到二楼的包厢内偷电视机,因为其知道玉兔饭庄的走廊上有摄像头,所以其就在212包厢里用叶某乙带来的绳子绑电视机,叶某乙则将从包厢墙上的液晶电视机取下后搬到212包厢来。叶某乙将盗来的10台液晶电视机搬到212包厢,其用绳子将电视机绑好后,与叶某乙将绑好的电视机从212包厢递给站在212包厢窗户外平房顶上的后生,后生接过电视机放在平房顶上,其就顺着绳子从窗户爬下去,因为玉兔饭庄外面也有摄像头,其就先躲到叶某乙的面包车里去了,叶某乙的面包车就停在212包厢窗户外的玉兔小区里面,因为那个后生的身高比较高,所以他就站在地面上接电视机,叶某乙则站在平房顶上负责递电视机给那个后生,由他们二人将10台液晶电视机搬到叶某乙的面包车上,放在车后排的座位上。其三人就驾车离开。当时玉兔小区的铁门锁上了,那个后生就下车叫门卫开门。其三人驾车到新余,10台液晶电视机放在叶某乙新余的家里。盗窃时其穿的是玉兔饭庄的工作服,叶某乙穿一身白色的运动服,作案时,叶某乙在玉兔饭庄二楼走廊上行走时,他用衣服盖的头,那个后生穿一身黑色的休闲衣。

2、证人黄某丙、张某壬证言,证实:其二人为分宜县新香海玉兔饭庄股东之一,2009年2月1日上午发现饭庄被盗10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其中8台为26寸的,2台为42寸的。

3、证人叶某庚、叶某辛证言,证实:叶某乙系其夫妻二人的儿子,2009年2月1日晚,夫妇回到新余火车站旁廖家租房内,发现房内放有数台液晶电视机,第二天凌晨2、3点钟,公安局的人在租房内搜出10台液晶电视机的事实,叶某庚还证实叶某乙将其购买的一白色面包车开走,最近几天用叶某辛手机的事实。

4、证人唐某癸证言,证实:其在新香海玉兔饭庄做保安期间,即饭庄电视机被盗的头天晚上,陈某要其参与盗窃液晶电视机,其未答应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玉兔小区的门卫,2009年1月31日值班,在下半夜的时候,有一穿黑色衣服的年轻人开面包车从玉兔小区出去的事实。

6、分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10台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x元。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液晶电视机、作案工具照片,领条,证实:在新余火车站旁廖家村叶某乙的租房内提取被盗10台液晶电视机,并将赃物退回给了玉兔饭庄。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和叶某乙指认现场的情况。

9、陈某手机的通话明细单,证实:2009年1月30日至2月1日该号码频繁通话的情况。

10、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余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2月1日,叶某乙伙同陈某等三人共同盗窃玉免饭庄X台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11、归案情况说明及在逃证明,证实:叶某乙的归案情况及袁某在逃情况。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辨认出叶某乙、叶某乙辨认出袁某的情况。

1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叶某乙的身份情况。

14、分宜县人民法院(2001)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1月11日,叶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15、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事先没有参与商议,在盗窃的过程中也没有进入玉兔饭庄,经查,被告人与陈某事先商议盗窃,并进入玉兔饭庄实施盗窃,有被告人与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人的该辩解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盗窃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液晶电视机均发还给了被害人,使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兵云

代理审判员张春平

代理审判员周林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婵

(注:本文书仅作网上公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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